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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润东与上海小金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989号原告张润东。被告上海小金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职务不详。原告张润东诉被告上海小金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金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至被告处从事传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元,2015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900元,2015年9月起调整为3,0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自然月工资,签收单由被告保留。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结算至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未果,之后,原告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并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2,000元;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0天的加班工资1,379.13元;三、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6,620.60元;四、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工资1,379.30元。被告小金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张润东以小金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对张润东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张润东不服,起诉至本院。仲裁庭审时,小金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润东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审时,张润东提交了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记录,小金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名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短信截屏2页;3、原告书写的被告公司的基本结构;4、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童某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原告表示其中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记录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除了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基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