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永泉,绰号:“和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洪永泉在本市浔阳区王子溜冰场与路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洪永泉纠集杨某、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王子溜冰场,与石某某(另案护理)一起对被害人胡某、张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永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永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洪永泉在本市浔阳区王子溜冰场与路某某、吴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洪永泉纠集被告人杨某、吴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王子溜冰场,与石某某一起对被害人胡某、张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永泉家属代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一伙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洪永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4、同案犯石某某、刘某、杨某、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洪永泉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杨某某的事实。5、证人蔡紫帆、吴某某、路某某证实被告人洪永泉在王子溜冰场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杨某某打伤的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石某某辨认出洪永泉系与其一同在王子溜冰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永泉于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洪永泉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永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永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永泉有犯罪前科,经处罚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永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