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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维芳与秦云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芳,秦云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62号原告郭维芳,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委托代理人冯莉。被告秦云勇,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郭维芳诉被告秦云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冯莉,被告秦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40000元。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3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后两笔款项共计70000元已到期,经原告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云勇辩称,对双方离婚时的约定没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的该1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条件是等我老家的农村房屋被拆迁之后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在我经济条件困难,需要赡养老人和抚养两个子女,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正(于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叁万元正,剩余肆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款项。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到期款项300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及离婚补偿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仍然差欠两笔款项共计7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维芳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秦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