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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鸿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鸿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更合停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鸿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环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包洪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佛山市鸿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鸿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顺公司与鸿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由鸿顺公司向鸿悦公司提供支撑辊。在2013年合同中,鸿顺公司与鸿悦公司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2014年合同中,鸿顺公司与鸿悦公司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予以约定。因认为鸿悦公司尚结欠货款417971.75元,鸿顺公司遂将鸿悦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鸿顺公司与鸿悦公司在2014年合同中约定既可通过仲裁机构,亦可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因鸿顺公司与鸿悦公司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鸿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鸿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鸿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江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依法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权。鸿顺公司起诉鸿悦公司要求其支付定作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鸿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鸿顺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鸿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