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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红生与陶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生,陶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魏红生,男,汉族。被告陶富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红生与被告陶富群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生、被告陶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生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杨保申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作连带保证,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不愿意还账。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陶富群辩称,1、原告起诉漏列主体,不应只起诉一个担保人。2、杨保申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应中止审理。3、本案应由杨保申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杨保申向原告魏红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魏红生出具了借条,杨耀中、杨志中及被告陶富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0天,逾期不能归还,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红生催要,杨保申及担保人没有向原告魏红生偿还借款,2015年11月28日杨保申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逮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陶富群申请对借条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以申请人陶富群不配合鉴定为由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红生与杨保申、杨耀中、杨志中及被告陶富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杨保申向原告魏红生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清偿。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魏红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借条中约定借款60日期满后,如不能归还,则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5年6月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富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红生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陶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广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朱新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