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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与孟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孟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孟宪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诉被告孟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钊以及被告孟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买网点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息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约应按照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以其所有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3号楼5单元302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未如约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23220.23元,利息、罚息等65711.94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6847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3号楼5单元302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宪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抵押字工行李沧一支行2011年18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网点,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案外人王凤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户名为被告孟宪明、账号为62×××48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计息);计算公式为: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有被告孟宪明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原告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处有丁蔚萍印鉴及签名。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3号楼5单元302户房屋,抵押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86625号,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23220.23元,积欠本金73986.22元,积欠利息65711.9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证书》1份、借款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欠款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其行为构成借款违约。原告有权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3号楼5单元302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3220.23元。二、被告孟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65711.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孟宪明提供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68号3号楼5单元302户房屋,就上述第一至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9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7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899元。退给原告4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