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军、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3时32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辽P0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和职业高中东侧100米处,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司机吕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谭某甲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立为网络逃犯。经事故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32分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辽P08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和职业高中东侧100米处,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司机吕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谭某甲弃车逃逸,被公安机关立为网络逃犯。经事故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环节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其于2015年7月5日23时32分左右,驾车肇事后逃逸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肇事车辆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4、被告人谭某甲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及谭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查记录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吕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死,并证明吕某某属醉酒驾驶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负次要责任,载明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李立辉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