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郦美芳与章伟飞、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美芳,章伟飞,陈仙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067号原告:郦美芳。委托代理人:郭旭东。被告:章伟飞。被告:陈仙朵。原告郦美芳为与被告章伟飞、陈仙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章伟飞对借条中“章伟飞”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因被告陈仙朵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飞、陈仙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美芳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陈仙朵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双方签字的借条一份。二被告承诺“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后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伟飞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与原告素无经济往来,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与被告陈仙朵到原告家中借款;二、原告与被告陈仙朵系亲戚,借款由被告陈仙朵操作;三、被告陈仙朵已出具书面证明,借款系其以答辩人之名所借。被告陈仙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郦美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伟飞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仙朵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郭利华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仙朵账户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章伟飞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被告陈仙朵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不是被告章伟飞所借,借条中“章伟飞”签名也不是被告章伟飞所签,借条由其出具,借款由其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4、本院出示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出‘章伟飞’签名字迹,不是章伟飞书写形成”,被告章伟飞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章伟飞、陈仙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与确认,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证据材料4,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中被告章伟飞签名笔迹真实性被证据4所否定,故对证据材料1中“章伟飞”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章伟飞向其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系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被告陈仙朵出具,其真实性依法可予确认,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仙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郦美芳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陈仙朵账户。被告陈仙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郦美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伍厘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付清”,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署“章伟飞”名字,担保人处签署“陈仙朵”名字。本院认为,被告陈仙朵在没有代理权情况下,以被告章伟飞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署被告章伟飞的名字,该行为属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后被告章伟飞未追认,被告陈仙朵上述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仙朵承担。故被告陈仙朵虽在担保人处署名,但应认定被告陈仙朵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本案讼争借款亦实际汇入被告陈仙朵的账户。综上,原告郦美芳和被告陈仙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仙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仙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条中“章伟飞”字迹系被告陈仙朵所写,被告章伟飞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上述行为引起,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陈仙朵承担。被告章伟飞、陈仙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朵应归还原告郦美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陈仙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