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小果与黎太广、王小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0325民初100号原告张小果,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黎太广(又名黎泰广),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王小翠,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张小果诉被告黎太广、王小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果、被告黎太广、被告王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果诉称:原、被告是寨邻关系,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为住房通道事宜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因原告常年一人在家,其丈夫外出打工,原告受伤后无人将其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只能在本村委会卫生所输液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黎家卫回家,才将原告���至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十天后有所好转出院在家休养。本案经十八连山镇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0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2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太广辩称:被告黎太广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黎太广没有打伤原告。被告王小翠辩称:被告王小翠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拉被告黎太广的衣领,被告王小翠只是把原告与被告黎太广拉开,被告王小翠没有打伤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张小果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的事实。2、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九页,欲证实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富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十天的事实。4、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富源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页,欲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4390.67元。5、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欲证实原告开支检查费1321.38元;6、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卫生所处方笺两份,欲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88元。7、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卫生院处方笺一份,欲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29元。8、富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对证据1、2、3、4、5、6、7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8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因处方笺上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张小果的申请,向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原告张小果、被告黎太广、被告王小翠、证人黎权学、证人李志萍、证人蒋兴得、证人黎太胜、证人蒋兴祥、证人荣昌辉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并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张小果对证人黎权学、证人蒋兴得、证人黎太胜、证人蒋兴祥、证人荣昌辉在十八连山派出所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黎太广、王小翠的陈述部分不认可,认为被告王小翠一直拉着原告让被告黎太广打;对证人李志萍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证人李志萍并没有在场。被告黎太广对证人黎权学、证人李志萍、证人蒋兴得、证人黎太胜、证人蒋兴祥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张小果的陈述部分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拆张小果家的墙,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王小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黎太广的意见一致。本院依据原告张小果的申请,向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调取了证据材料:富源县公安局十八连山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黎太广、被告王小翠人身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一份4张,证实被告黎太广、王小翠脸部被抓伤。经当庭出示并宣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认为其没有��伤被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对证据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对原告张小果、被告黎太广、被告王小翠、证人黎权学、证人李志萍、证人蒋兴得、证人黎太胜、证人蒋兴祥、证人荣昌辉在十八连山派出所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4张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2015年12月13日早上七、八点左右,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去地里挖姜经过原告张小果家门口,原告认为被告黎太广帮黎家怀家拆墙挖着原告家的墙角,就辱骂被告黎太广,之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小果受伤,被告黎太广、王小翠脸部被抓伤。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3日早上七、八点左右,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去地里挖姜,经过原告张小果家门口时,原告认为前几天被告黎太广帮黎家怀家拆墙时挖着原告家的墙角,就辱骂被告黎太广,接着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均受伤。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小果到富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小果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原告张小果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5712.05元。被告黎太广、王小翠的脸部被原告��小果抓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小果与被告黎太广、王小翠相互抓扯,致使原告张小果受伤,原告张小果要求被告黎太广、王小翠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张小果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12.05元;2、误工费790元(79元/天×10天);3、护理费790元(79元/天×10天);4、交通费,原告未���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受伤客观上产生了交通费用,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52.05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果首先辱骂被告黎太广,随后原告与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原告张小果与被告黎太广、王小翠有矛盾但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纠纷,原告方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同等过错。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果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3976元(7952.05元×50%)。被告黎太广、王小翠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76元(7952.05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太广、王小翠连带赔偿原告张小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垂刚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