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维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维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41号原告原维斌,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双泉乡王家岔村杜家坪社**号。委托代理人李睿娟,陇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负责人田爱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续红,该行职工。原告原维斌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睿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我将出售党参的14000元存入自己在被告处开设的账号为6228484040594635213的银行卡内。同年6月19日我在该卡内支取2000元。后2014年8月12日我又在该卡内取钱时,被告告知余额不足,经查才知道卡内余额不足100元。我当日向陇西县公安局报了案。经陇西县公安局初查得知,卡内的12200元是系他人在广东惠州于2014年7月31日分三次取走,三次取款扣减手续费128元,我共计12328元的存款不易而飞。陇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结果。我找被告交涉时,被告以存款被盗系我密码泄露所致为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23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在异地支取,并不能证明卡内的钱被“他人”取走,不能排除原告及其配偶在异地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的可能。2、原告所述是伪卡取款并不能证实。如存款确为被盗,系持卡人即原告未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所致,所造成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负责。3、原告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28484040594635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并设定了该卡密码,预留了本人手机号码,但未开通短信服务及网上银行等功能。后原告更换了手机号码,未到被告处办理变更业务。该农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密码由原告设定。2014年6月,原告将14000元存入案涉农行卡内。2014年6月19日原告从该卡支取2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用该农行卡取钱时,得知余额不足100元,原告于当日向陇西县公安局报了案,经陇西县公安局初查得知,卡内122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在广东惠州分三次取走,三次取款扣减手续费128元,共计12328元。2014年8月29日陇西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原告找被告交涉时,被告以存款被盗系原告密码泄露所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原告开卡之日至2014年止,除2014年7月31日该卡在异地取现三次外,该卡再没有在其他异地支取情况。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2014年6月1日至10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陇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原告开卡单据、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284840405946352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原告作物普通储户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被告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在异地支取,并不能证明卡内的钱被“他人”取走,不能排除原告及其配偶在异地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的可能;如存款确为被盗,系持卡人即原告未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所致,所造成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负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过错的行为,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者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提出原告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以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宜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232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维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账户资金123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