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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廖东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叶建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廖东祯,叶建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源市爱民二街40号负责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东祯,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建筹,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廖东祯诉称,2014年4月29日0时30分,被告叶建筹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由连平县隆街镇经连平县城南山大道往怡景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山大道福电家电门店前面路段时,因叶建筹驾车逆方向行驶,与相向正常行驶且由廖东祯驾驶并搭载杨秀瑜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廖东祯、杨秀瑜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C00371号《道路交通肇事认定书》认定,叶建筹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廖东祯、杨秀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紧急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江西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龙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5天。被诊断为:1、双下肢多处撕裂伤;2、右下肢膝部皮肤缺损;3、多处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5、左足多处跖骨骨折;6、下肢多处扭伤;7、腰部扭伤等。原告出院后现在家疗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身体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生活都造成了一定损害。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江西省龙南县龙南镇城镇居民且在连平县城务工有稳定经济收入。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人身损害损失有:1、医疗费:45789.70元,依住院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157117.82元。从2014年4月29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29日住院误工365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误工455天。误工费为:124313元(依据原告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年/12月/30天×455天=157117.82元;3、护理费:33051.46元,32598.7元/年/12月/30天×365天×1人=3305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5、营养费:酌计4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1.92元。(1)原告父亲廖彩旗,1949年3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15年,原告母亲刘美凤,1950年5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16年,其共生育三个子女,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5+16)年/3人×10%=24909.12元;(2)原告儿子黄浩伟,2001年7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因原告丈夫黄东升于2010年10月4日逝世,黄浩伟扶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10%=12052.8元;9、鉴定费:1800元,依据发票;10、交通费:3687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100元,其他交通费587元;11、轮椅、拐杖费:998元,依发票;以上十一项合计390103.30元。二、财产损失:1、摩托车损失4600元,依购车收据;2、三星牌手机损失5300元,依购机发票;3、高跟鞋1双1600元;4、手提包1个1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2700元。被告叶建筹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可在赔偿数额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叶建筹、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人民币共382803.3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建筹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叶建筹辩称,一、原告起诉计算项目、适用标准及数额有误。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证据不足,应按案发时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7天,做完手术后又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348天,期间未做手术,其住院天数的必要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案发时标准30226.71元计算,且根据发票显示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并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同意原告由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至龙南县中医院治疗,故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30226.7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原告父母均是农业户口,均已满60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准。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费依法无据,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发票不合法。高跟鞋、手提包损失证据不足,手机损失发票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叶建筹已经支付2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经���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准后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且务工期限有待法院调查核实;护理费,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廖荣平,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有待法院调查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348天,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没有相关医疗记录,有极大的挂床行为的嫌疑,请求法院前往龙南县中医院核实事实真相;营养费偏高,应调低至200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轮椅、拐杖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救护车部分无异议,其他交通费部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摩托车损失应根据实物的损坏程度确定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否则以维修价为准;手机、高跟鞋、手提包无法确认其来源和价值,不予赔付;车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叶建筹驾驶粤P×××××号小轿车从隆街经南山大道往怡景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连平县城南山大道福电家电门前路段(双向六车道)时,因被告叶建筹驾车逆向行驶,致使粤P×××××号小轿车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廖东祯驾驶搭载杨秀瑜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廖东祯、杨秀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C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建筹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廖东祯、杨秀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1.47元,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护送费1900元,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9166.18元,出院诊断:1、双下肢多处皮肤撕裂伤,2、右下肢膝部皮肤缺损;3、多处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5、左足多处跖骨骨折;6、下肢多处扭伤;7、腰部扭伤。原告出院后当天入住江西省龙南县中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1200元,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8天,用去医疗费25772.05元。出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对应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廖荣平护理,廖荣平务工。因被告对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被告叶建筹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到龙南县中医院调取原告相关病历材料,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前往龙南县中医院调取相关材料,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表上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入院治疗,但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就没有了体温记录。2015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为: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前在连平县金柜沐足城任技师,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月收入为:8602元、9593元、16222元、10956元、8196元、9372元、8427元、8656元、8869元、9336元、12000元、7784元。另查明,原告与黄东升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1日生育了一男孩黄浩伟,2010年10月4日黄东升去世。原告父亲廖彩旗(1949年3月6日出生)与母亲刘���凤(1950年5月2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廖刘怡、廖荣平、廖东祯。廖彩旗与刘美凤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称其父母已在城镇居住消费多年,并提供了使用权人为廖彩旗的房产证(证号: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坐落:龙南镇水东综合市场D14号;填发日期:2003年4月9日)为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张、拐杖一副,分别用去了760元、238元。再查明,被告叶建筹驾驶的涉案车辆粤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叶建筹,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4年5月6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该事故造成:三星手机壹部(330S型号��串号:356432051697634)、女式皮鞋一双(黑色、高跟、鞋面上镶有黄色花纹)、女式凉鞋壹双(黑色加橙色边纹)、女式单肩包一条(LV、黑色鳄鱼纹)严重损坏,无法使用。原告提供发票6张,证明其购买三星牌S4手机一部共计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平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轮椅、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用、交通费发票、三星手机发票、助力车发票、财产损失证明;被告叶建筹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汇款申请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法院到龙南县中医院调取的体温单、临时医嘱记录、长期医嘱单及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建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后双方均表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叶建筹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建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009.70元(连平县人民医院851.47元+赣南医学院19166.18元+龙南县中医院22992.05元),虽然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348天,但实际住院63天,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0元/天×278天=2780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床位费计收341天,挂床期间床位费计收天数为341天-63天=278天)应当剔���,故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5772.05元-2780元=22992.05元;2、护理费:(17天×80元/天)+(63天×60元/天)=5140元;3、误工费:(8602元+9593元+16222元+10956元+8196元+9372元+8427元+8656元+8869元+9336元+12000元+7784元)÷12月÷30天×392天=128503.04元,计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3天)×100元/天=8000元;因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就没有体温记录,存在挂床行为,故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共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在赣南医学院住院17天加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63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廖彩旗:24105.6元/年×15年×10%÷3人=12052.8���;原告母亲刘美凤:24105.6元/年×16年×10%÷3人=12856.32元;原告儿子黄浩伟:24105.6元/年×5年×10%=12052.8元,原告父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消费,其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10、交通费:3300元,其中转院护送费3100元,其他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到原告因就医确实产生有交通费,酌情支持;11、轮椅、拐杖费:998元,12、手机损失:5300元。上述十二项合计306210.06元。原告主张的高跟鞋及手提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4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坏程度,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秀瑜),剩下的244210.06元,扣减被告叶建筹垫付的25000元,还剩219210.0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被告叶建筹垫付原告的25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分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廖东祯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东祯经济损失人民币219210.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廖东祯负担934元,被告叶建筹负担2587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有: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第一、被上���人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标准已远远超过纳税标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被上诉人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有提供任何相关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外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流水显示“转入”,并非是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参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第二、被上诉人廖东祯的误工期限不合理,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判决,证明其存在挂床行为,且其挂床时间长达278天,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92天明显为不合理:另经上诉人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廖东祯误工期的鉴定,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治疗经过及相关的医疗资料,在事实的基础上,经过严格审查,最终评定被上诉人廖东祯的误工期为90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东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连平县城金柜沐足城务工,其每月的工资由老板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上诉人的账户(银行卡)上,且有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为证,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二、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期的确定问题。l、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的“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首先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或者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的,而是在一审判决后提交的:另《鉴定意见书》是由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能排除其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从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龙南县中医院临时医嘱记录》第4页记录的内容可��实,被上诉人廖东祯在2015年4月29日仍有用药治疗的记录,仍在医院接受治疗。(2)原告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见证据清单第40页)的医嘱是,伤者廖东祯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也就是依医嘱被上诉人应休息到2015年7月28日止,则误工期应从2014年4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计至2015年7月28日。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按医嘱来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而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持续误工计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这样虽少计了二个月的误工时间,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叶建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按照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廖东祯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合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以下评判:一、关于被上诉人廖东祯的误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廖东祯的出院记录,从2014年4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廖东祯因病情先后在连平县人民医院、江西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龙南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5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廖东祯存在挂床行为,此事实经原审法院查实被上诉人廖东祯确实有挂床行为,且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已经剔除挂床期间的天数278天。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廖东祯持续误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持续误工计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92天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粤正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廖东祯的误工期为90天,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又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廖东祯的工资收入问题。被上诉人廖东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连平县城金柜沐足城务工,其每月的工资都由用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上诉人的账户(银行卡)上,且被上诉人廖东祯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工资标准已远远超过纳税标准,又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非是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都由用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上诉人的账户(银行卡)上,且被上诉人廖东祯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且工资收入是否纳税并不影响固定收入的确定。因此,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恰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黄 莉二〇本件记员书记员  曾慧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