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388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7月13日生,满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吴某,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居住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段北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某,男,370104198112282956,自2014年3月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及儿子居住在槐荫区孔村东区56号楼3单元103室。”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吴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吴某对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