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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河医药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杨某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1055148。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职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20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21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被告人邹某介绍,在与辽宁省黑山县某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进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6199633.95元,税额1053937.75元,上述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8月,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完税款及罚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1053937.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邹某系自首,被告人邹某系从犯,被告单位已上缴抵扣税款,并交纳税款一倍的罚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期间,经被告人邹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与辽宁省黑山县某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医药有限公司、黑山县某医药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涉及金额6199633.95元,税额1053937.75元,价税合计7253571.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053937.75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053937.75元,并缴纳滞纳金253447.31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所抵扣税款的一倍罚款1053937.75元。2015年8月19、20日,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辽宁省专用发票62张、发票号码为00485463-00485468(6张)、01583150-01583170(21张)、0153129-01583149(21张)、00889785-00889789(5张)、01578142-01578150(9张),共计72份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西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11份证实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明知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其用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责令补缴税款并予以税款一倍的罚款,及被告单位补缴税款1053937.75元及缴纳罚款1053937.75元的事实。(3)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等证实被告单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黑山县百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大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空白页、供货方档案、质量保证体系等资料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的相关情况及部分伪造资料。(5)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协议》、收条装潢报价单《软件销售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偷税款用于单位日常开支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杨某某、邹某个人账户资金明细表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为财务平账涉案资金流转的情况。(7)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邹某的真实年龄及归案过程。2、证人证言:证人燕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黑山县百邦、国大、经开、益盛四家医药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燕某,其经他人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邹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后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2)、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其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被告单位购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某从中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单位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交全部税款,所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被告单位主动缴纳虚开税额的一倍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邹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在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邹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邹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邹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海某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53937.75元(已由西宁市城北区国家税务局上缴国库1053937.75元,其余20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