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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海东与乔峰、乔建、王桂英、沈彦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东,乔峰,乔建,沈彦忠,王桂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周海东,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淑芬,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乔峰,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被告乔建,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彦忠,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被告王桂英,女,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东诉被告乔建、乔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蔡淑芬,被告乔建、乔峰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乔建、乔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共同合伙人沈彦忠、王桂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9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蔡淑芬,被告沈彦忠、王桂英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东诉称,2014年我与河北省沽源县的朋友王桂英、沈彦忠与乔建、乔峰协商一致决定合伙在太旗千斤沟镇小南营子村种植土豆,各方共同投资。原告周海东与王桂英、沈彦忠共同占合伙份额的一半,乔建、乔峰占共同合伙的另一半。各合伙人按照约定各自出资,其中原告周海东投入现金377427.00元,为合伙事务对外赊欠款项为300388.00元,王桂英及沈彦忠共同出资约为77万元,乔建、乔峰共同出资约为120多万元。2015年各合伙人在小南营子村共计种植土豆约1000亩,期间原告与王桂英及乔建、乔峰一直在土豆地里参与经营。让我们没有料到的是在合伙后期,特别是在土豆收获期间,乔建、乔峰将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抛开,甚至连出售土豆的数量、价款都不告知其他合伙人,在原告提出与乔建、乔峰进行合伙结算时,二人态度蛮横,一句“种地赔钱了”了事,连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也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乔建、乔峰见利忘义,已经违背了合伙的初衷,且对原告的合伙财产造成侵害,如此合伙已经无法继续了,鉴于乔建、乔峰拒绝合伙清算,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伙,判令被告乔峰、乔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677815.00元,并由被告乔峰、乔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周海东妻子蔡淑芬与被告乔峰通话记录光盘一张(通话时间2015年10月9日下午14时44分),用以证明(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原告的投资数额;(3)、出售土豆的款项及合伙总账均由被告乔峰持有,合伙账目未结算。2、原告周海东妻子蔡淑芬与被告乔峰通话记录光盘一张(通知时间2015年10月16日下午13时09分),用以证明被告乔峰拒绝告知原告周海东土豆出售情况,拒绝合伙结算,并对被告进行威胁、恐吓。3、原告代理人谢合鑫对被告王桂英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合伙投资情况;(2)、被告乔峰、乔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私自出售土豆;(3)、合伙账目未结算;(4)、确认原告周海东投资情况是被告王桂英亲笔书定;(5)、2015年太仆寺旗土豆基本售价。4、原告代理人谢合鑫对被告沈彦忠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合伙关系;(2)、被告沈彦忠投资情况;(3)、合伙账目未结算;(4)、2015年太仆寺旗种植土豆的基本售价。5、原告的投资项目及明细1页,用以证明原告投资情况及具体用途。6、马铃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购卖设备(播种机、中耕机、抛肥机)总价款30500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存根联1张、太仆寺农村商行银行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张、《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在张家口雪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土豆种子付款142568.00元。8、郝建清《证明》1份、收条1张、厂房及面积计价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建厂房向郝建清付款40000.00元,尚欠60855元。9、收据1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中从沽源县购买土豆种子投资33000.00元。10、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购买平板车花费5000元。11、收据(记账小票)9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食堂上支出10515.00元。12、收据(记账小票)2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盖庙请“龙王爷”支出4406.00元。13、杨树河《证明》1张、收条1张、“树海油料厂”出库单9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购买柴油付款情况。14、收据(记账小票)14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购买滴灌件花费1217.00元。15、收据(记账小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周海东为合伙事务支付机械设备用油2713.00元。16、收据(记账小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周海东为合伙事务支付机械设备修理费4207.00元。17、领款条3张、《证明》2份(李林、燕金宝各一份)、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支付工人工资20456.00元。18、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回单2张、收条2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支付化肥款37780.00元。19、收据(记账小票)3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盖厂房购买建材支付3315.00元。20、收据(记账小票)8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购买农药支付6438.00元。21、张登河《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购买化肥支付150000.00元。22、收据(记账小票)57张、被告王桂英记账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以付其他杂项费用5686.00元。23、票据13张、韩玉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赊购农药情况,现外欠农药款211993.00元。24、常少军《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请常少军移轮灌、做电焊欠付工费1200.00元。25、姜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找姜永为土豆园区搭建锅台,现尚欠工费300.00元26、收据(记账小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赊购食堂用具,现外欠费用2233.00元。27、白涛《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合伙事务赊购喷雾器、塑料布费用共计580.00元,尚未付款。28、部分过磅单影印件8张,用以证明合伙种植土豆园区土豆产量。29、张志刚《证明》1份,用以证明合伙土豆出售情况、部分土豆出售价格。30、郭玉清、李林《证明》1份,用以证明合伙种植土豆面积980亩。31、李立新与匡福德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部分土豆出售价格。被告王桂英辩称,本合伙是五人两方合伙。周海东、王桂英、沈彦忠三人占合伙份额的50%,乔峰、乔建兄弟占合伙份额的50%。我已出资41万元。合伙过程中以沈彦忠的名义为合伙购买了一台轮灌机,价值36万元,其中我出了5万元,原告也出了钱,但具体多少我不太清楚,乔峰、乔建出了多少也不知道。我们出了钱,但收了多少土豆,卖了多少钱都不知道。卖土豆都是乔峰、乔建掌控的,钱全被他们拿上了,他们没有提供过账目。他们应该提供详实的账目。否则只能以现在尽可能推算的为准,并且认定他们拿了全部收入的钱。周海东只起诉被告乔峰、乔建要求退还他所说的自己投入的677815元,根据现在的情况,二乔也应该退还我和沈彦忠的投资。乔峰、乔建在合伙中起掌控主导作用,他们利用这种地位独自占有收益。又不提供真实详细的账目,对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他们享有了收益权,就应该承担退还我们投入的资产的义务,解除与其的合伙关系。我们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并由乔峰、乔建退还沈彦忠31万元、王桂英46万元。被告沈彦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桂英相同。被告乔峰、乔建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事实上我们的合伙已经不能继续,可以解除合伙。其次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伙是共同投入,风险共担,没结算就退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是原告和王桂英、沈彦忠与乔峰、乔建合伙共同投资种植土豆,约定原告与王桂英、沈彦忠占合伙体的二分之一,乔峰、乔建占二分之一,合伙期间的出资这块,原告与王桂英、沈彦忠没有足额出资,导致我们投资390多万,并不是原告提出的120万,种植土豆面积原告提出1000亩,其实是1300多亩,原告提出的在收获期间原告没有参与,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收获期间原告也参与了,销售小票有周海东的签字,不可能没有参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投资,违反风险共担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由原、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否则我们也要求原告退还我们的投资款。被告乔峰、乔建在第二次合议庭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亦未答辩。四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周海东与被告乔峰、乔建、沈彦忠、王桂英五人口头约定成立合伙组织在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小南营子村共同种植土豆。双方约定原告周海东与被告沈彦忠、王桂英作为一股合伙投入50%,被告乔峰、乔建作为一股合伙投入50%。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周海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乔建、乔峰退还原告投资款677815.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五人没有对合伙组织账目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证的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合伙关系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合伙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因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账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目前,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求,各合伙人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资金、机器设备处置、债权债务承担、利润分配等合伙事项没有作出最后清算和一致协商意见,故原、被告应对合伙的投资数额、盈亏状况、资产折旧处置等进行清算。只有原、被告对合伙情况作出清算后,各自的权利义务才能明确。因此对要求被告乔峰、乔建退还投资款677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海东、被告乔峰、被告乔建、被告沈彦忠、被告王桂英之间的合伙协议。驳回原告周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00元,由原告周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明代理审判员  李江涛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