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黎志年与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芝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年,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芝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黎志年。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住所地横县莲塘镇佛子村。经营者张芝荣。被告张芝均。原告黎志年与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芝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被告张芝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志年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8日先后二次拉6货车共计233.81吨的燃煤到被告的砖厂卖给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由被告张芝均签字验收,双方约定第二次供货时支付第一次的货款,但原告第二次供货时,被告并未付款。被告张芝均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月2日出具金额分别为77303元、4057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加盖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78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7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以40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原告黎志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供煤货款40570元;2、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供煤货款77303元;3、《磅码单》复印件6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供煤货款。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芝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横县平马镇五权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该份《证明》显示案外人张芝均外出,无法了解到其住址及通讯方式,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现已停产。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砖厂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芝荣。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20日、2015年1月18日供煤共计233.81吨给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均是原告送货上门,由被告张芝均验收。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芝均出具加盖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公章的《欠条》1份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宾阳黎志年老板煤款柒万柒仟叁佰零叁元正(¥77303)。欠款人:张芝均。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张芝均再次出具加盖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公章的《欠条》1份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今再欠宾阳黎志年老板煤款肆万零伍佰柒拾元正(¥40570)。欠款人:张芝均。2015年2月2日”。至今,两被告未支付上述两笔煤款给原告。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煤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之间买卖煤的事实,故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煤款的支付时间,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原告交付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煤时,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煤款,现原告已实际交付煤共计233.81吨,故原告请求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支付煤款共计117873元(77303元+40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煤,但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未在收到煤时及时支付煤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的利息损失为:以77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40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张芝均在2份《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字,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张芝均与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支付原告黎志年煤款117873元;二、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赔偿原告黎志年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77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40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张芝均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857元,由被告横县莲塘利北砖厂、张芝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德耀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