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杰与贺宁方波、姜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贺宁波,姜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889号原告陈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贺宁波,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姜昆,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受理原告陈杰与被告贺宁波、姜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从两被告处分包了长沙中联重科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该分包合同履行而发生纠纷成讼。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名称:长沙中联重科厂房;地点:金洲大道雷高路”。约定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原告)对本工程制作、安装负责包工、包制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名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但合同内容包括了门窗制作及在建筑物上的安装,实为建设工程中的金属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参照有关学理解释,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