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永丰、张常波、张风国、刘超瑞、程玉超、王卫红、王小俊、杨保民、刘红章、王万民、王新生与被告宋磊、青岛裕弘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惠康医院、张星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丰,张常波,张风国,刘超瑞,程玉超,王卫红,王小俊,杨保民,刘红章,王万民,王新生,宋磊,青岛裕弘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惠康医院,张星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402号原告张永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常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张风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刘超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黎城县。原告程玉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王卫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王小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杨保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刘红章,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王万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原告王新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洛宁县。被告宋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青岛裕弘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告起诉状所列)法定代表人张孟春。被告青岛市惠康医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张星启,男,50岁,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安之车站旁。(原告起诉状所列)经审查,本案原告张永丰、张常波、张风国、刘超瑞、程玉超、王卫红、王小俊、杨保民、刘红章、王万民、王新生与被告宋磊、青岛裕弘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惠康医院、张星启之间分别存在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共同诉讼,原告张永丰、张常波、张风国、刘超瑞、程玉超、王卫红、王小俊、杨保民、刘红章、王万民、王新生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宋磊、青岛裕弘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惠康医院、张星启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丰、张常波、张风国、刘超瑞、程玉超、王卫红、王小俊、杨保民、刘红章、王万民、王新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5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