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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向群与熊桃先、刘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群,熊桃先,刘克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8号原告:王向群。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桃先。被告:刘克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男,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向群诉被告熊桃先、刘克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熊桃先、刘克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群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熊桃先驾驶鄂S×××××小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招商局门前路段时,撞伤站在路边花坛旁非机动车道上的王向群。王向群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桃先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桃先、刘克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15.0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桃先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对���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2、被告熊桃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强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愿意在核实事发时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向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熊桃先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保险单。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五、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115.47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七、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1,200.00元。八、工资明细表,情况说明,杨琪良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花费护理费人民币15,300.00元。九、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熊桃先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一组。拟证实被告熊桃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熊桃先、刘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扣减情况,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月工资达到人民币5,1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认为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刘克强对被告熊桃先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向群对被告熊桃先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不足以证实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用以及具体的费用金额,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的权利。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45分,被告熊桃先驾驶鄂S×××××号牌小型轿车沿滨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招商局门前路段时,将站在花坛旁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向群及吕文娟撞到,造成原告王向群及案外人吕文娟受伤、鄂S×××××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桃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向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9,115.47元(其中被告熊桃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500.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天幕缘出血;颈椎退行性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双肾小结石。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其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向群未构成伤残;2、约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护理日为6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事故车辆鄂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克强,该车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吕文娟未向本院起诉,其损失应待其起诉后再行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答辩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并酌定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熊桃先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500.00元,应在其所应承担总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损失日按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60.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结合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5.00元人民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桃先系驾驶员,被告刘克强系实际车主,原告王向群的损失应由二者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29,115.47元;二、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60.00元/天×70天);四、营养费:1,050.00元(15.00元/天×70天);五、误工费:9,445.00元(28,729.00元/年÷365天×120天);六、护理费:4,723.00元(28,729.00元/年÷365天×60天);七、交通费:700.00元(10.00元/天×70天);八、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54,13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向群支付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4,868.00元,合计人民币24,868.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29,265.47元(54,133.47元-24,868.00元),由被告熊桃先、刘克强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5,453.92元【29,265.47元-(29,115.47元-10,000.00元)×10%-1,900.00元】,余款人民币3,811.55元(29,265.47元-25,453.92元)由被告熊桃先、刘克强共同承担,被告熊桃先先行支付人民币22,500.00元,故被告熊桃先、刘克强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湖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向群支付人民币31,633.47元(24,868.00元+25,453.92元+3,811.55元-22,500.00元),向被告熊桃先支付人民币18,688.45元(22,500.00元-3,811.55元)。四、驳回原告王向群对被告刘克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00元,由���告王向群负担440.00元,由被告熊桃先、刘克强共同负担29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熊桃先、刘克强直接向原告王向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