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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阆中市蒸味餐馆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阆中市“蒸味餐馆&rdquo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甫,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阆中市“蒸味餐馆”。负责人杨永宇(又名杨宇)。负责人何雷。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申请人蒸味餐馆作出阆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向赵阁诚、张珍等10名员工支付工资共计28721元。该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对上述处理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主体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及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7日对被申请人蒸味餐馆作出阆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蔡崇荣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