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宝、曹阳与被告王华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曹×,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59号原告许××,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身份证号:×××××××××。原告曹×,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藏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许××、曹×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原告许××、曹×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藏首云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曹×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许××(甲方)曹×(乙方)与被告王××(丙方)签订了《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许××、曹×股权转让给王××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许××(甲方)、曹×(乙方)自愿从华胜电源撤出所投全部资金,由王××全面接管华胜电源公司;第二条:王××(丙方)按协议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给甲方(许××)、乙方(曹×)总投资款(甲乙双方各1000万元除外)部分以及各加400万元利息。余下甲乙各1000万元在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第五条:1、丙方在5个月内(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没有按时付清甲方、乙方投资款和利息款,丙方自动停止生产经营权限,并无条件赔偿甲方、乙方各5%股权,公司股权变更为甲方、乙方各35%,丙方30%,董事长有曹×担任。2、五个月内生产设备、厂房、场地等按投入数1%折旧上交公司或股金投入额补偿给给每个股东。”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退出公司管理,由被告全面接管华胜电源公司并负责生产经营。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委托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给原告任何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许××、曹×股权转让给王××协议》有效;2、被告在其持有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范围内赔偿原告许××5%的股权,同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3、被告在其持有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范围内赔偿原告曹×5%的股权,同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4、被告支付260万元利息给原告许××(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13给月,按照1000万元月息2%计算);5、、被告支付260万元利息给原告曹×(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13给月,按照1000万元月息2%计算);6、被告支付44.73万元折旧费给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结合各方出资记录,各方投资款均不超过500万元,而此份转让协议则规定两原告收回投资款均在1000万元以上,从此可以认定,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请求撤销。2、该协议从事实上难以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被告支付两原告。原告在主张并未明确投资款数额,就本案事实情况,三方并未最终确认投资款,无法确认三方实际投资数额,无法返还具体的投资款数额。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共同设立的华胜电源公司,从成立至今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已停产。公司无法运转时,原告方将生产责任交给被告,被告已投入很大财力,仍无法正常运转。现原告主张,显示公平。该企业即便没有签订该协议,两原告未必能获利。两原告未必因协议未能履行,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9条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核减的标准以造成原告损失的130%以内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折旧费,该项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如原告主张即使发生,也应该由公司来主张,原告是股东,应按法定程序来行使,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高管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只有在监事会未答复时,股东才能行使。所谓的折旧费,即便双方未签订该协议,折旧也在发生。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许××、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第二组证据,王××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第三组证据,华胜电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华胜电源公司的基本情况。第四组证据,华胜电源公司章程,证明华胜电源公司股东情况。第五组证据,华胜电源公司固定资产清单,证明华胜电源公司固定资产情况。第六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两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律师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未经过公司双方的签字确认,也未经过验资部门进行检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根据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与固定资产清单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说明实际出资情况和固定资产情况。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该协议。因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又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特征。从协议条款看,该协议显失公平。此外,这个股权转让,从双方实际出资、利息计算,高于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一直未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确认,两原告收回投资变成无法履行,无法确认两原告投入多少款项。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正常履行协议后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没有明确说明这个要求。关于股权赔偿问题,虽然被告接管5个月,一直处于亏损,两原告并未遭受损失。且实际上是在减少原告方的损失,不然三方都在亏损。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超过合同法29条规定。对于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收,对送达方式有异议,从律师函内容而言,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该律师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五组证据,因是原告单方面提供,被告不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未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七组证据,该函已通过邮寄的形式送达,是否为被告签收,不能否认该邮件已经送达的客观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许××、曹×为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王××,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出资400万元、曹×出资300万元、许××出资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铅酸蓄电池极板、铅酸蓄电池组装、再生铅生产、销售。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该公司成立以后,王××、许××、曹×一起共同经营该公司,直至2014年6月12日,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公司股东王××、许××、曹×于2014年签订了《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许××、曹×股权转让给王××的协议》许××(甲方)、曹×(乙方)股权转让给王××(丙方),合同约定:“许××、曹×撤出所投全部资金,王××全部接管华胜电源公司。王××应按照协议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许××、曹×总投资款(许××、曹×各1000万元除外)部分以及各加400万元利息。余下许××、曹×各1000万元在2014年10月第付清,同时在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就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五个月内(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没有按时付清许××、曹×投资款和利息款,丙方自动停止生产经营权限,并无条件赔偿甲方、乙方各5%的股权,公司的股权将变更为许××、曹×各35%,王××30%......。在王××经营的5个月期间公司生产设备、厂房、场地等按投入数1%折旧上交公司或按股金投入额补偿给每个股东。如许××、曹×违约同样各赔偿5%股权给王××,即王××股权变更为王××占50%,许××、曹×各占25%。”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许××、曹×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由王××经营该公司,王××并未按照双方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给许××和曹×,被告王××经营期间公司并未盈利而是亏损状态。于2015年4月23日,许××、曹×委托律师向王××发出律师函,要求王××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王××一直未支付,许××、曹×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2、被告方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责任是否显示公平问题。4、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5、支付44.73万元折旧费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该折旧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许××、曹×、王××为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许××、曹×与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王××已实际一人经营管理该公司,也即该协议已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协议。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转让款以及利息,余下的转让款应在2014年10月底付清,但被告王××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经营公司,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不再管理公司,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双方股权转让已不再履行,恢复到签订协议前的状态,股东仍为王××、许××、曹×,但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原所持40%股权中的10%以赔偿的方式转让给许××、曹×各5%。因此,原告许××、曹×要求王××在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曹×各5%的股权,同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签订《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许××、曹×股权转让给王××的协议》的后果,即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双方签订协议以后,被告王××开始经营该公司,也即该协议双方已经在履行,如王××认为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显失公平事由之日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王××从签订合同至今并未主张行使撤销权,而是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了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司无法一人经营后,于2014年11月7日退出该公司的经营,且投资额实际交纳了多少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多少并无联系,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因此,被告抗辩称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将股权进行折价以后进行赔偿的问题。股权价款不能单方要求,应是转让股权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直接以注册资本时所持的股权比例对股权进行折价后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方要求拿出注册资金的10%对应的100万元作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损失是否能同时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方违约应包含违约金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既得利益。对于该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如果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五个月王××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和利息款,王××自动停止生产经营权限,公司股东仍为王××、许××、曹×,仅持股比例有了变化。从该条款可知,因王××的违约,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实际已经终止,现仅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合同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赔偿损失,因实际被告王××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的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利息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方式,也不属于合同履行以后原告许××、曹×的既得利益,该利息就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因现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并未盈利,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后的既得利益,因此,对于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并不存在是否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被告王××诉称同时要求赔偿金和利息过高,应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经营期间的机器设备折旧是否应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因是否支付机器折旧费用,应由公司起诉,并不是由个人主张。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曹×与被告王××签订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许××、曹×股权转让给王××的协议》有效;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用其5%的股权赔偿原告许××的损失,同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三、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贵州台XX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40%股权,用其5%的股权赔偿原告曹×的损失,同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四、驳回原告许××、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31元,由被告王××负担40000元;原告许××5665.5元,曹×负担5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1331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曹×、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