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与吉侯铁席共有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吉侯铁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33民初141号原告:曲别曲芝,女,彝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吉瓦小福,男,彝族,201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曲别曲芝,女,彝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吉瓦小军,男,彝族,201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曲别曲芝,女,彝族,199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侯铁席,女,彝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阿洛佐实,男,彝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诉被告吉侯铁席共有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曲别曲芝、吉瓦小福、吉瓦小军承担。审 判 长 王君林审 判 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牵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