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古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东门入口处,趁被害人杨华雪掀门帘之机,盗取被害人放在右侧衣服口袋中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杨华雪。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