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左右准备了1支枪型物放在家中。后被告人周某知晓其妻吴某与浏阳市文家市镇中年男子李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李某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浏阳市文家市镇英豪KTV为妻子吴某庆祝生日,发现李某的车辆停放在该KTV楼下,怀疑李某在等吴某,遂开车回家将枪型物放在车上后返回英豪KTV。唱完歌后,被告人周某与吴某等人至浏阳市文家市镇乡巴佬柴火鱼饭店吃宵夜。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饭店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湘A×××××面包车上查获枪型物1支。经物证鉴定,该枪型物为射钉枪改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经查,被告人周某未办理任何持枪证件。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枪支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集中保管收据、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没有持枪资质持有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周某提出“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量其持有枪支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