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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云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云霞,王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霞。委托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琢。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杜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48分许,被告王琢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云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云霞受伤。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孙云霞无责任,被告王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霞受伤以后,其赴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原告孙云霞左眼睑大片皮肤擦伤、肿胀、瘀血,为此休养治疗14天。由于眼睑附近皮肤擦伤,皮肤表面色素沉着,有条状纵行伤痕,诊治大夫建议,治疗休养期结束后,受伤部位皮肤外涂疤痕凝胶,用以减轻消除颇有疤痕有色素沉着。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孙云霞在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工作,因受伤治疗请假14天,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11个月,原告孙云霞月均工资为3221.39元。还查明鲁M×××××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琢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王琢为上述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王琢在原告孙云霞治疗期间为其执付医疗费1700元。经原告孙云霞主张,并由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的损失状况如下:1.医疗费3271.13元(凭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其中在医院支出1621.13元,遵照医嘱外购药品支出1650元),2.误工费1498元(3221.39元/月÷30天×14天=1503.31元,原告孙云霞所主张数额处于合理范围内),3.交通费200元(在滨州市赴医院治疗2次×100元/次=200元),4.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孙云霞系青年女性,且未婚,因伤遗留疤痕和色素沉着对其容貌影响较大,对其本人心理精神方面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害,酌情确认抚慰金的数额)。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409.13元。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王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霞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原告孙云霞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先肇事鲁M×××××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处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王琢予以赔偿。原告孙云霞请求赔偿的部分金额和计算方式超出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或合理限度,予以调整。原告孙云霞系青年女性尚未结婚,在事故中伤及面部,在伤情稳定且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之后,面部仍然遗留有明显的疤痕和色素沉着,对本人容貌影响较大,由此给原告孙云霞带来严重精神痛苦,故对原告孙云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受伤的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有关原告孙云霞主张的停车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就停车费损失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云霞医疗费3271.13元、误工费149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7409.13元。二、原告孙云霞返还被告王琢垫付费用1700元。三、驳回原告孙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款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云霞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孙云霞提交的门诊病历,院外支出的1650元没有任何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孙云霞伤情轻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云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琢未陈述其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院外医药费支出1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正确。对于院外支出费用1650元问题。被上诉人孙云霞一审提交的滨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孙云霞左面外伤,需赛迷噢治疗,并特别注明“因医院无此药需院外购买”。从被上诉人孙云霞提交的发票来看,其于2015年4月24日从济南俊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赛迷噢支付1650元。上述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孙云霞购买赛迷噢支付的1650元与本案有关,并且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也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院外医疗费1650元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本案被上诉人孙云霞尚未结婚,涉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孙云霞面部受伤,虽然进行了治疗,但是仍然有明显的疤痕和色素沉着,致使容貌有明显的变化,给被上诉人孙云霞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带来严重精神痛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