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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塘川镇五下村同学马某某家玩耍,期间,胡某某提出看看马某某的结婚首饰,马某某便拿出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项坠给胡某某看。二人看完后到二楼客厅将金银首饰放在衣柜的毛毯中间。16时许,胡某某提出回家,马某某便去院内给胡某某拔菜,被告人胡某某趁机到二楼客厅衣柜盗得首饰盒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及一个项坠离开马某某家。次日,胡某某来到互助县威远镇将赃物以27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赃款全部挥霍。经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576.8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赔偿。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塘川镇五下村同学马某某家玩耍,期间,胡某某提出看看马某某的结婚首饰,马某某便拿出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项坠给胡某某看。二人看完后到二楼客厅将金银首饰放在衣柜的毛毯中间。16时许,胡某某提出回家,马某某便去院内给胡某某拔菜,被告人胡某某趁机到二楼客厅衣柜盗得首饰盒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及一个项坠后离开马某某家。次日,胡某某到互助县威远镇将赃物以27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赃款全部挥霍。经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576.8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7日14时50分,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她发现首饰盒中存放的12克金项链、9.7克金手链各一条,5.36克项坠一个被盗,怀疑胡某某有作案嫌疑。同年9月17日将胡某某在家中抓获。经审讯,胡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胡某某到她家闲聊中提出看一下她的结婚首饰,胡某某看罢后她将首饰盒放到二楼衣柜,后她到院子里给胡某某拔菜,胡某某回房穿衣服,十几分钟后她拔好菜,胡某某从房里出来后回家。同月28日10时许,她发现首饰盒中存放的12克金项链、9.7克金手链各一条,5.36克项坠一个被盗,便怀疑是胡某某盗走,给其打电话拒接。同年8月19日,胡某某的丈夫甘某某与她商量,由甘某某赔偿5000元,后甘某某没有给付。2015年11月10日,胡某某主动赔偿首饰款7576.8元;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他回家看见妻子马某某和胡某某闲聊,马某某让他把放在二楼的首饰盒取给她,他取给后出去玩了,8月8日得知妻子的首饰被盗;4.证人甘某某证言。证明他得知妻子胡某某偷了马某某的首饰后,于2015年8月19日与马某某商量赔偿事宜未果,后按鉴定的价格胡某某退赔马某某现金7576.8元;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金手链价值为2716元,金项坠价值为1500.8元,金项链价值为3360元;7.收、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被盗金项链、金手链、金项坠款7576.8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价值75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殷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