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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春生与被执行人胡旭东、郑友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生,胡旭东,郑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生,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胡旭东,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郑友凤,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刘春生与被执行人胡旭东、郑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北中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胡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35000元;二、被告郑友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胡旭东、郑友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胡旭东于2016年2月1日给付申请人刘春生人民币2000元,双方约定以后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欠款给付完毕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82执恢30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