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3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负责人刘启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金凤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被告赵美旭(系金凤臣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被告赵永和,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被告苗秀珍(系赵永和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被告贺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被告霍凤琴(系贺坤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拜泉邮储银行)与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三户以包地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每户均为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被告三户只按规定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分别尚欠本金20062.88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三份,以证实三户借款人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并每户获得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在借款时约定由借款人相互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其各自配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如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罚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与同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三户以包地为由,每户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还款期限最后两个月内将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只偿还过前11个月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六被告每户分别下欠本金20062.88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原告拜泉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被告之间对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名下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各自配偶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联保协议中均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借款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及保证义务,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于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逾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及各自配偶均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凤臣、赵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贷款本金20062.88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永和、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贷款本金20062.88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贺坤、霍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名下贷款本金20062.88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金凤臣、赵美旭、赵永和、苗秀珍、贺坤、霍凤琴对上述款项给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0元由被告金凤臣与赵美旭、赵永和与苗秀珍、贺坤与霍凤琴每户各自负担4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孙邦国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