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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孙新华、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孙新华,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徐春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叶勇斌,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717744。被告:孙新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余红,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徐春华诉被告孙新华、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勇斌、被告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新华、余红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孙新华、余红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出于朋友之间的友谊和信任,原告共借给被告孙新华、余红25万元人民币。原告在借钱给被告孙新华、余红时,被告孙新华、余红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孙新华、余红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全部还清该借款。同时,被告孙新华、余红还承诺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5栋1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新华、余红并未按时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开始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却多次失信和拖延归还借款。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12月18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春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转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新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属实。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借钱,钱是我公司借的,借条是2015年补写的,余红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是钱是我个人用的,之前余红不知道这件事,是后面知道的,故此次借款与余红无关。因为我公司的资金链断了才向原告借钱,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孙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华与被告孙新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5月21日,徐春华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和10万元给孙新华,2014年7月1日,徐春华又通过其子徐文辉账户转款10万元给孙新华。2015年4月17日,孙新华和余红共同向徐春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春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共计叁次借款,计月息贰分)。我们承诺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59号5栋1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此叁笔共计贰拾伍万元的借款将于2015年9月底还清,若到时未还,上述房产将归徐春华所有,我们保证无条件的积极配合徐春华处理。此据!借款人孙新华、余红,2015.4.17.写。在该借条上另注明:借款时间:2014年4月16日借壹拾伍万元正,5月6日还款壹拾万元正。5月21日借款壹拾万元正,7月1日借款壹拾万元正。到2015年4月17日共计借款贰拾伍万元正。本人承诺将在2015年6月30日还伍万、7月30日还伍万、8月30日还伍万、9月30日还10万。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以前借条全部收回,以此借条为准。承诺人:孙新华。但承诺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诺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孙新华陈述其与余红于1988年结婚,2015年9月协议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华、余红共同向原告徐春华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和5月21日分别向被告孙新华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和10万元,5月6日孙新华还款10万元。7月1日,原告又通过其子账户向孙新华转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华、余红作出承诺后食言,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孙新华和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红也在借条上签名,承认借款属实,故余红应与孙新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华、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春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徐春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孙新华、余红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