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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欧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92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秋英、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欧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系被告欧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欧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应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7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年利率5.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某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了8万元,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付了2400元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欧某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被告欧某某的签名,且被告欧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3、被告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欧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核实,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7日,被告欧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00元/月。被告欧某某在支付完借款期限内2400元利息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欧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有被告欧某某签字认可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欧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被告欧某某应将所欠借款8万元偿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偿还之日止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此外,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欧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