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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凡与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凡,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16号原告黄凡,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新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赵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凡与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凡、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凡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起担任被告公司的外勤兼出纳,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经济补偿金,但是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约定为人民币6800元。被告到期后仅支付人民币3660元,即使按合同约定,也剩余人民币314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40元,并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前置后方可向法院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还有人民币3140元未支付是因为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公司扣发的。3.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凡与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工作,工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一份,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00元等。现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产生纠纷,致讼。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凡与被告福建省世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上述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实际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