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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艳红与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艳红,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红。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湘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安化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上诉人安化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湘萍及委托代理人谢翔、李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曹艳红于1981年6月通过原安化县劳动局招工为集体制工人,在原安化县服装厂工作。原安化县服装厂经过兼并重组最终变更为安化服装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曹艳红不按时上班,安化服装公司于1992年8月12日、11月10日两次通知曹艳红按时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否则给予除名处理。安化服装公司于1992年11月2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给予曹艳红除名处理的决议,1992年11月26日、1993年7月1日分别作出《关于对曹艳红旷工的处分决定》与《关于曹艳红同志除名处分的论证决定》,并抄送本人及相关主管职能部门。1993年3月29日,安化服装公司向其主管机关原安化县工商业联合会移交的《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记载曹艳红因旷工被除名,该主管机关已将档案存档备案。安化服装公司已停产多年没有进行生产,安化服装公司也没有为曹艳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安化服装公司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将公司房产租金收入按职工人数平均发放,职工人均发放9000元。曹艳红认为其系安化服装公司职工,于2015年3月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化服装公司发放福利待遇9000元。2015年7月,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化服装公司支付曹艳红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安化服装公司不服因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化服装公司与曹艳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安化服装公司主张对曹艳红作出除名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能证实安化服装公司下达了要求曹艳红上班的通知,因曹艳红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安化服装公司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由厂长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议作出《处分决定》,并由专人负责向曹艳红或其直系亲属送达书面决定并报主管单位备案。除此之外,1993年3月29日《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中也显示曹艳红为“旷工除名”。《处分决定》作出后,安化服装公司当时所属的美达公司为慎重起见,专门召开职代会进行复议论证,经复议后作出《论证决定》维护原处分决定不变。安化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曹艳红因旷工被除名的事实。因此,安化服装公司与曹艳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诉争的9000元的福利待遇,资金来源系安化服装公司自1994年停产以来出租门面逐年上涨的租金收益,该租金收益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股权权益,并已告知另寻救济途径,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安化服装公司与曹艳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艳红负担。宣判后,曹艳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证据采信违法,安化服装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10-13的原件,也未说明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及复印时间,故不应采信;二、安化服装公司的除名决定未依法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生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安化服装公司与曹艳红之间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安化服装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证据采信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正确,曹艳红在原审中当庭核对了安化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并未对被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除名程序合法、合理,且不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曹艳红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曹艳红已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单位不是安化服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艳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集体工人调动(安排)工作介绍信》、《集体工人调动审批表》,欲证明曹艳红曾于1993年8月19日准备调动;证据2、《湖南省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浮动审批表》、《企业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欲证明已被除名的刘刚姣分别于1992年12月24日、1994年11月15日调了工资,1992年11月25日作出的处分决定系伪造。安化服装公司质证称,证据1中的《集体工人调动(安排)工作介绍信》是安化县劳动局出具的,与安化服装公司无关,对《集体工人调动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安化服装公司并未在该表上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刚姣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在旷工除名的名单中。安化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化服装公司参保个人一览表,欲证明曹艳红不在安化服装公司参保范围之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安化县社会劳动保险所证明,欲证明曹艳红于2015年12月1日退休,退休单位非安化服装公司。曹艳红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安化服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曹艳红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曹艳红与安化服装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刘刚姣的工资审批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达不到曹艳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安化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曹艳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化服装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同样内容的证据,实为重复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曹艳红对安化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曹艳红已办理退休手续,单位名称为安化县城镇参保集体企业,达不到安化服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采信证据是否合法:二、曹艳红与安化服装公司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安化服装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0为《关于曹艳红旷工的处分决定》、证据11为《安服(1992)5号〈关于对曹艳红旷工的处分决定〉》、证据12为《安美总字(1993)第12号〈关于对曹艳红同志除名处分的论证决定〉》、证据13为《会谈纪要》,其中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复印于湖南省安化县工商业联合会,曹艳红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二审中,安化服装公司提交了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的原件并经当庭核对,曹艳红除认为证据13系复印件外,对其他证据的原件无异议,但对曹艳红旷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13系安化服装公司针对苏元兴、谢志红、曹艳红等十几人除名情况所作的会谈纪要,曹艳红个人档案中保存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证据进行采信进而认定事实,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程序并无不当,曹艳红上诉提出原审采信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曹艳红与安化服装公司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今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双方对原本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仅对曹艳红被除名这一事实是否存在有争议。经查,安化服装公司职工代表多人证实曹艳红因不遵守厂纪规定,无故旷工,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了除名,并在除名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安化服装公司的档案存放、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也间接证实曹艳红被除名的客观事实,曹艳红离开安化服装公司多年,一直未与公司进行往来,证人肖小清在原审中证明其亲自向曹艳红送达了除名决定并附带了通知,安化服装公司除名决定的通知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要求,故本院认定曹艳红被除名的事实证据充分,安化服装公司与曹艳红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曹艳红上诉提出双方自1992年11月26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曹艳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