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kL30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1KM+123m处,撞前方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乙应,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乙应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用其它车辆将被害人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王某乙应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日。同年1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即用其它车辆将被害人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又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依法足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被告人于案发后已垫付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