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敬文与王国荣、严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文,王国荣,严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43号原告何敬文。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荣。被告严菊英。原告何敬文诉被告王国荣、严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英、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敬文诉称,王国荣与严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荣与被告严菊英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国荣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国荣、严阿英借何敬文现金13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24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荣、严菊英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荣与被告严菊英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王国荣、严菊英借何敬文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房屋押湖塘镇阳湖世纪苑xx幢乙单元xxx室)。借款人王国荣、严菊英,2014年5月18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国荣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王国荣、严阿英借何敬文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有房屋抵押,武漕字第0724号,户口簿抵押),因借一年多,没有还清,今改写借条,24日还清,借款王国荣,2015年7月22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国荣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荣向原告何敬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王国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荣、严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严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敬文借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王国荣、严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