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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蹇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蹇伟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伟,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山县。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蹇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存入黑山县农村信用联太和信用社,并给原告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2014年10月原告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同意按照活期储蓄存款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但对于蹇勇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蹇伟以1元在黑山县农村信用联太和信用社开户,并于当日存入15万元,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2014年10月原告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拒绝支付。另根据我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蹇伟名下的15万元存款被原太和信用社主任蹇勇以活期储蓄的方式存入太和信用社账,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储户存款违法支取借给他人使用。蹇勇以付储户利息的名义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款项存到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存折,加盖了公章,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储户依法享有存款和取款自由,被告具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兑付原告存款的义务。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合法权利的丧失,本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笔款项作了认定,同时判决责令蹇勇退赔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03.8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存款具有兑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2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开户的1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原工作人员蹇勇已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在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扣除方法为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蹇伟存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方法为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二、驳回原告蹇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0元,由原告蹇伟负担7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承认的意思表示,依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直接承认原告诉求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与骞勇之间实质上为假存款真借贷,被上诉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银行不存在高额利息,应当能意识到骞勇并非是为完成储蓄任务,却将银行卡密码提供给骞勇,将风险转嫁给银行。被上诉人存钱是假,借钱是真,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是受害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蹇伟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存款存入上诉人的账户,从存单上可以看到加盖了上诉人的业务公章,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蹇伟的存款和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审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原工作人员蹇勇在任职期间,将被上诉人蹇伟的存款15万元违法支取,蹇勇因此被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被判责令退赔。故可认定蹇勇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中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承认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经查,在原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上诉人认可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审的判决结果并非仅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的事实为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