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银莲与王铮、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莲,王铮,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63号原告马银莲,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吴忠市仪表厂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马云婵,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铮,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桂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琛,系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银莲诉被告王铮、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莲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婵,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40分,被告王铮驾驶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文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文卫街永昌小区门口处,车身与同向李坤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刮擦,致使李坤驾驶的电动车改变运动方向与路边行走的行人马银莲相撞,造成马银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22015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银莲无责任。经查,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王铮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事故双方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铮、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268元[其中医疗费13458元、误工费43240元(6900元/月÷30天×188天)、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458元;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是60天、营养期为60天;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六、原告工资证明一份、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吴忠市美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吴忠市美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为6900元;七、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福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医药费中我公司垫付了412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实一下原告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三期鉴定最多只能作为上限,但是三期应当以住院期间为主,误工期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的确定时间,压缩性骨折最多120天,鉴定的是150天,原告计算了188天;护理期、营养期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鉴定的护理期是60天,原告计算了30天,我公司认为应当计算17天。三、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告前面陈述的,原告系吴忠仪表厂的工人,现在提交物业公司的信息,原告系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是自己给自己证明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从法律规定来说,误工损失有工资流水,也要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流水中也反映不出来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五、第七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超过35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也应当有工资流水。被告王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福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因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被告福安公司当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126.44元的医疗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丁慧、原告马银莲受伤,丁慧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对原告马银莲的损害后果,经举证、质证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内容予以认定;(三)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69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四)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再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40分,被告王铮驾驶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利通区文卫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文卫街永昌小区门口处,车身与同向李坤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丁惠)相刮擦,致使李坤驾驶的电动车改变运动方向与路边行走的原告马银莲相撞,造成丁惠、原告马银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22015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丁惠、原告马银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胆囊切除术后。原告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331.55元和住院医疗费12126.44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出院时医师意见:继续卧床休息6-8周。2015年11月20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福安公司系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铮系被告福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安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26.4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宁CC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铮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铮驾驶被告福安公司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福安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铮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3457.99元(住院医疗费12126.44元、门诊医疗费1331.5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考虑150日,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8元∕日计算为15732元(104.88元∕日ⅹ15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4.88元∕日计算为5000元(104.88元∕日ⅹ60天,原告主张50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ⅹ17天);6.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ⅹ20年ⅹ10%),以上共计82659.99元。因被告王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7502元,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7.99元(15157.99元-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福安公司先行垫付412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向原告赔偿78533.55元。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福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被告福安公司垫付的4126.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659.9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126.44元,再向原告马银莲赔付7853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6.44元;三、被告王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48元,由原告马银莲负担990.32元,由被告吴忠市福安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5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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