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云与霍艳丽、于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霍艳丽,于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816号原告王云,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艳丽,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于科学,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云诉被告霍艳丽、于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丽、于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科学系舅舅、外甥关系。被告霍艳丽与被告于科学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一年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被告霍艳丽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24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确认第二笔借款的本息为24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533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艳丽、于科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枚及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1月6日、1月14日借款本息合计37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霍艳丽向原告王云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霍艳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届满一年后,被告霍艳丽未偿还借款,便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又分别于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一年之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被告霍艳丽将每笔借款的本金及一年的借款利息的合计金额作为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亦约定上述借条上所记载金额的借款的利息均为二分。以上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霍艳丽与被告于科学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涉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533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并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云向本院提交的借答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霍艳丽向原告王云借款属实,有被告霍艳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霍艳丽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包括每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在内,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因原告就该利息的陈述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霍艳丽已将每笔借款所涉利息款作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在借条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条上所记载金额的借款,予以保护。自借条上所记载日期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仍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霍艳丽与被告于科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于科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艳丽、于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372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20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艳丽、于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O一六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