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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三庆与钱朝峰、林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庆,钱朝峰,林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309号原告郑三庆,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朝峰,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亚荣,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三庆与被告钱朝峰、被告林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朝峰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亚荣作为担保人和配偶在借条上签名;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亚荣作为担保人和配偶在借条上签名;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朝峰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郑三庆借款2万元、3万元、1.6万元,月利率均为3%。被告林亚荣作为担保人在前两笔借款中作为连带担保人予以签字确认。现尚欠本金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三庆与被告钱朝峰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朝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担保人被告林亚荣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提供担保,其应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朝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三庆借款6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林亚荣在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钱朝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郑三庆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