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骏欧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兴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科,该××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敬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电气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汽车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米现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骏欧铃汽车公司称,莱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润通汽车公司在异议人处无收入,异议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主体,法院不能直接从异议人账户扣划27万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莱城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通源电气公司答辩称,法院在���行过程中既有权向异议人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货款,更有权查封、划拨该货款。异议人处存有被执行人润通汽车公司30万元的货款的事实,异议人在2015年10月29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复议申请书第四条的陈述中已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欧铃汽车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莱城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30万元。同日,法院向唐骏欧铃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唐骏欧铃公司未经莱城区法院同意不得向润通汽车公司支付现金和有价证券。2015年10月26日,我院以唐骏欧铃公司拒不协助执行为由,作出(2014)莱城���字第817号罚款决定,对唐骏欧铃公司罚款10万元。唐骏欧铃公司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唐骏欧铃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第四项称,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财务部对该单位的货款扣留至2017年7月17日,未支付润通汽车公司任何货款。以上事实由(2014)莱城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是被执行人润通汽车公司在异议人唐骏欧铃公司处的货款,异议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货款事实无异议,用该涉案款项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骏欧铃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刘 魁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