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涌山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涌山煤矿招待所边上的水果店,因打扑克牌与段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掀翻了水果店的桌子和水果摊,被告人段某某见状后便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段某某将刘某某的鼻子打伤。2015年5月27日,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案发经过,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乐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方 俊审 判 员 周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