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9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挖煤气管道,完工后通过结算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8000元。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挖煤气管道,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人工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工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