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57号原告齐齐哈尔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涛,男。被告李丛强,男。原告齐齐哈尔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百涛、被告李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之间形成多年供货关系。被告李丛强在当地经营饲料业务。按照双方约定购买方到厂家自行提货,合同履行地在水师镇。期间,经常由指定的货运司机捎带货款。在往来中,有几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证据亦无异议,只是请求原告方降低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多年供货关系。被告李丛强在当地经营饲料业务。按照双方约定购买方李丛强到厂家自行提货,合同履行地在水师镇。期间,经常由指定的货运司机捎带货款。在往来中,有几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8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款事实和数额上没有异议。在开庭后经多次与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数额,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多年供货关系,实际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2015年5月份共欠原告货款82500元,被告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齐齐哈尔鹏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500元。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0元由被告李丛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