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伟与根河市城乡建设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韩在成(与韩伟系父子关系),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宋建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栗,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韩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组成由审判员刘富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在成、宫燕鹏,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下称根河市)于2008年开始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顺利开展此项工作,市委、市政府联合成立根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下称棚改办),由其负责协调、组织项目前期的拆迁安置工作。2009年4月1日,棚改办制定了《根河市“板夹泥”房屋改造建设搬迁安置方案》。位于根河市于某所有的72.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申某某所有的80.17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即住建局要求韩伟返还的两座平房)在���造建设区域内,根棚改办于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26日与二人分别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于某于2009年4月16日、申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将房屋移交给了棚改办。后此两座平房和附属物被韩伟占用,虽然棚改办于2010年10月12日向韩伟发出了限期搬迁通知,但韩伟一直占用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韩伟所有的位于根河市某路3栋37号砖木结构房屋依在搬迁安置之列。该房产权证面积为90平方米,实测100平方米。2009年6月24日棚改办与韩伟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棚改办为韩伟安置了一套78.77平方米的楼房和三间共计78平方米的车库。又查明,2010年根河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基本完成后,棚改办自行解散,棚改办职能由根河市房屋征收中心承接。由于机构改革,2015年4月22日根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明确根河市房屋征收中心隶���于住建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棚改办自于某、申某某将涉案房屋移交后便对该房和附属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棚改办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要求无权占用人韩伟返还涉案房屋和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与支持。韩伟辩称诉争房屋和附属物系棚改办安置的库房,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棚改办安置本应被拆迁的房屋,亦与常理不符,故对韩伟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韩伟应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韩伟主张如其返还诉争房屋,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则应对其安置403.23平方米的房屋。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的要求韩伟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韩伟是基于债权请求权提起的反请求,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者所���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韩伟的反请求不具有构成反诉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韩伟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位于根河市迎宾路北砖木结构的棚户区改造平房两座及房屋附属物。二、驳回反诉原告韩伟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韩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时任棚改办副主任张某某证明,上诉人韩伟被拆迁时,主房面积100平方米,库房面积460平方米,经棚改办领导小组同意,给予安置楼房78.77平方米,三个库房面积75.6平方米。如果上诉人韩伟房屋只有100平方米,为什么棚改办给安置150多平方米。《限期搬迁通知》可以证明,让上诉人韩伟搬离还要求自行拆除附属设施,说明棚改办认可涉案房屋产权是上诉人韩伟的。上诉人韩伟四位证人能证明,当时棚改办将涉案房屋补偿给上诉人韩伟。本案中被上诉人住建局要求上诉人韩伟返还讼争房屋,上诉人韩伟提起反诉要求按原有560平方米房屋补偿,两诉之间有直接、密切联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伟反诉请求错误。本案实质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因此不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住建局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韩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韩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及附属物是给上诉人韩伟的,张某某证明及上诉人韩伟��被上诉人住建局双方达成的搬迁安置协议能证明一个相同事实,就是上诉人韩伟与被上诉人住建局就搬迁安置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为其多安置三个25.5平方米合计76.5平方米库房,未收取其成本造价款。如果诉争房屋及附属物是给上诉人韩伟的,张某某的证明或双方达成的搬迁安置协议中应明确写明原登记在申某某和于某名下的房屋及附属物也同时安置给上诉人韩伟,但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住建局对上诉人韩伟已全面安置完毕,所以非法占用的房屋及附属物必须予以返还。上诉人韩伟凭空要求对其安置的405.23平方米房屋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住建局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被上诉人住建局申请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上诉人韩伟是基于债权请求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本院认为,棚改办依法履行棚户区改造行政管理职能,对依法安置补偿后移交接收的于某、申某某涉案房屋和附属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要求无权占用人上诉人韩伟返还涉案房屋和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韩伟主张诉争本应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系棚改办安置给上诉人韩伟的库房,不能提供相关房地产产权权利证明,且该安置理由不符合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规定。棚改办与上诉人韩伟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已明确具体安置内容,棚改办依据协议对上诉人韩伟已予补偿,该协议并未约定其它安置补偿内容。棚改办副主任张某某并非棚改办负责人,相关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伟对涉案房屋已依法取得产权。因此上诉人韩伟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棚改办在对被拆迁安置人于某、申某某安置补偿后,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处分权利,被上诉人住建局与被拆迁安置人于某、申某某并不存在拆迁补偿争议,其主张无权占用人韩伟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伟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反诉请求的前提条件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在不能证明相关事项的前提下,上诉人韩伟主张本案应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起的反诉请求不能证明与本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即本诉返还原物诉讼请求不影响拆迁安置补偿请求的独立存在,反诉诉讼请求不构成对本诉诉讼请求吞并、排斥、抵消,因此上诉人韩伟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反诉程序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富 宇审 判 员 傅 玺 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