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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天顺与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23号原告刘天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松月,职务厂长。原告刘天顺诉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张松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顺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以安置职工、处理遗留问题急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010年9月、2011年7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共计250000元整,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安阳市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安阳市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连本带利3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数额25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当时约定利息为安阳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该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安置职工、处理遗留问题急需资金,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9月10日、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和注明还款日期。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安阳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安阳市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计算。因此,利息应分阶段计算,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按年息24%计算。2011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主张上述债务2010年3月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50000元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年息24%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50000元利息(上述利息系2010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年息24%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