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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宝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宝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宝华,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号。负责人:吴威,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员工。上诉人薛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51分许,薛宝华在交通××××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IC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并预留手机号码为182××××1639。2014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薛宝华再次到交通××××支行处为上述卡号的借记卡申请签约了网上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仍为182××××1639。当天10时20分,借记卡网上银行被注册激活,10时23分,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向薛宝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手机动态密码短信,并提示“正在开通网上支付功能”,10时31分、10时46分、10时57分、11时03分、11时14分,薛宝华名下的该借记卡在个人网银业务端通过113.222.27.34的IP地址,申请签约了四笔协议支付业务,收款人、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分别为:岳秀,6212262402011204464,中国工商银行;姚文航,6212262402010751770,中国工商银行;岳秀,622848119814908037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秀,6217007100006602051,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于上述四笔协议支付业务办理的同时向薛宝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手机动态密码短信,并提示“您正在进行协议支付签约,签约成功后,对方无须经您同意即可直接将您的资金划转至账户……,请注意诈骗风险”,在办理上述业务期间,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曾多次询问薛宝华“手机号码是你自己的吗?如果他人的手机是不能开的”,在得到薛宝华确认手机号码是自己的肯定答复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方予为薛宝华办理开通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8月20日13时17分许,薛宝华再一次来到交通××××支行处,申请将原预留的手机号码更改为153××××5993,并办理了银信通签约手机号变更。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办理上述业务的同时,向薛宝华更改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手机动态密码短信,并提示“您尾号*7016的卡于8月20日银信通”。8月20日13时21分许,薛宝华在借记卡内存入人民币100元,同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向薛宝华更改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手机动态密码短信,并提示“您尾号*7016的卡于8月20日13∶21在桐庐柜台存现100元,交易后余额为100元”。在办理上述业务期间,薛宝华向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询问:我现在准备打钱了,现在打钱是否安全”,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答复“可以的”。2014年8月21日10∶21分许,薛宝华在借记卡内存入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22日0∶26、0∶28、0∶31、0∶35,薛宝华借记卡内的资金通过“协议支付业务”,分四次跨行转账,每次5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收款人确认收款。薛宝华否认其本人或授权他人办理了上述“协议支付业务”。2014年8月22日,薛宝华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存入借记卡内的资金被人骗走,并将预留的手机号码和密码告知自称姓唐的诈骗人。另查明,本案所涉协议支付业务,系由开通了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功能的用户,通过网上银行,预先指定收款人户名、账号、开户行、协议生效日期、失效日期、支付限额等,授权交通银行在收到符合人民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要求以及符合上述预先指定条件的收款人的付款请求后,按收款人的付款请求,从网银客户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借记卡(存折)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的业务(支付时无需再次输入付款密码)。2015年8月12日,薛宝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交通银行桐庐支行返还薛宝华存款20万元,并按年息6%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网上银行系金融机构通过专门的互联网通道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种方式,与传统“面对面”金融服务方式不同,网上银行在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通过要求客户填写和勾选相应选项的方式与金融机构达成合意,以数字交换方式检查安全要素、认证客户身份,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指令,其结果归属于网上银行客户。本案即是由网上银行业务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是否需返还薛宝华储蓄的200000元存款。本案中,薛宝华在办理开通网上银行功能时,预留了他人的手机号码用于接收动态密码。薛宝华诉称的四笔款项系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端操作“协议支付”业务完成,在该业务办理时,交通银行已经向薛宝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动态密码,网上银行系统验证通过了客户端输入的动态密码,再根据“协议支付”业务指定收款人的付款请求完成付款。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完成上述业务办理流程中,审核了薛宝华的身份,验证了安全要素,无任何过错行为发生。而薛宝华却在经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再三提示预留本人手机号码的情况下,仍隐瞒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根据银行发送的动态密码,在网上银行客户端操作“协议支付”业务。事实上,该网上银行客户端操作“协议支付”业务的行为,对交通银行桐庐支行而言就是薛宝华自己实施的行为,只是由他人操作而已。即薛宝华授权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收到指定的收款人的付款人请求后,从自己的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给指定的收款人,也就是薛宝华从自己的账户中取走了自己的存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虽然薛宝华在将款项存入账户时已经办理了变更预留手机号码及更改密码,且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对关于“我现在打钱是否安全”的询问予以肯定。对此,该院认为,一般理解,薛宝华的该次询问和银行柜员的相应回答,均针对办理变更预留手机号码及更改密码业务之后的网上银行安全性问题,不涉及办理变更前的操作,在储户未要求和授权银行柜员特别查询的情况下,银行柜员无从知晓储户在办理变更及修改业务之前的具体业务操作,也无法对储户提供相应的风险提示,因此,柜员的上述回答并无过错。由此可以确认,薛宝华账户的存款被取走,是因其预留了他人的手机号码并将密码泄露他人所致,其过错在于薛宝华本身。庭审中,对薛宝华认为其第一笔款项被划走时即向银行进行电话申请挂失,而银行因未及时予以挂失,导致其四笔款项全部被划走,银行应承担责任的陈述。该院认为,薛宝华第一笔至第四笔款项被划走历时10分钟,而薛宝华自第一笔款项被划走至银行完成薛宝华的账户挂失历时14分钟,常理推断,当银行收到挂失申请电话,当然先与申请人核对身份等信息确认无误后,再通知具有执行职能的部门予以操作挂失,银行历时14分钟即将核对身份、发送指令、操作挂失等一系列手续完成并无不当,薛宝华也未提供挂失时间长短的量化标准。因此,该院确认,交通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了挂失操作。综上,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履行与薛宝华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薛宝华存储在交通××××支行处的200000元存款予以返还,故对薛宝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薛宝华负担。宣判后,薛宝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存款系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所有,而非薛宝华所有,本案被害人应为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薛宝华提示兑现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应无条件付款,其损失应通过刑事途径向不法分子追赃。二、原审认定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不存在过错系评价错误,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储蓄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第一,签订开户申请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未尽风险告知义务,特别是薛宝华要求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未告知预留他人手机号码的具体风险,比如网银中存有连变更密码都无法阻却支付的“网上支付”功能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应当明确告知。据监控记录显示,办理业务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已察觉所留号码系他人所有,此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仍允许开通网银功能,应对此承担责任。第二,在薛宝华再次来到柜台要求更改交易密码,并反复向交通银行桐庐支行确认“现在打钱是否安全”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告其“可以打钱”,在得到肯定回答后,薛宝华才从该账户打钱。此时,距离开通网上银行仅一夜之隔,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此时应仔细询问,尽到审查义务,而非轻易承诺“打钱安全”。若此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告知预留他人手机,可能存在风险,薛宝华也不会把钱打入风险账户内,因此其应承担责任。第三,在薛宝华即时收到转账提示时,即刻致电交通银行桐庐支行,而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知悉案涉账户异常转账时,并未第一时间冻结账户,而是提示报警,此系业务不精导致案涉损失扩大。本案中,即使薛宝华预留了他人手机号码,及至将登录、支付密码告知他人,但也并不当然导致存款灭失。如果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尽到必要告知义务,则薛宝华存钱之前,必然会关闭网上支付功能。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薛宝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承担。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桐庐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薛宝华自行至交通××××支行处办理借记卡业务且轻信他人,不顾交通银行桐庐支行经办人员的劝阻而预留他人手机,将密码泄露给他人。2014年8月18日上午,薛宝华至交通××××支行处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62×××16(下称“借记卡”);2014年8月19日薛宝华赴交通××××支行处签约网上银行,但未开通转帐汇款功能,当时薛宝华预留的签约手机号为182××××1639(下称“签约手机号”)。8月19日10:20,借记卡网上银行被注册激活;8月19日10:23,开通借记卡网上支付功能;8月19日10:31、10:43、10:57、11:03、11:14薛宝华个人网银上签约了四笔协议支付业务,在签约过程中申请人同意并签署了《授权支付协议》、填写了收款人姓名、收款帐号以及收款帐户开户银行等信息,并设定了协议支付的期限、金额限额和笔数。2014年8月20日薛宝华赴交通××××支行处开通银信通业务,将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设定为153××××5993,并修改了借记卡交易密码后存入现金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21日薛宝华通过网银转账至借记卡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22日晚收款人发起收款将借记卡中20万元通过协议支付业务分成四笔,每笔5万元人民币,完成跨行转帐。二、薛宝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已违反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之间的约定,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已尽到风险提示的责任,未违反与薛宝华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协议支付业务是人民银行开发推广的跨行收款业务,其特点是由付款人与收款人协商收款时限、金额并在各自网银端就特定的收付款人进行签约操作,收款人可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内进行实时收款。一旦签约成功,除非在网银上申请解除、收款业务完成、授权支付时限届满或相关网银服务合同终止,否则无法阻止收款人在付款人授权范围内的收款行为。该业务并非某家银行的特别业务,且只能在网银上进行自主签约和解除申请。在签约时需同意并签署《授权支付协议》,填写收款人姓名、收款帐号、收款人开户银行、授权支付金额限额以及《授权支付协议》生效日和失效日。从交通银行总行后台调取数据来看,涉案协议支付业务于2014年8月19日由薛宝华网银端借记卡项下发起申请并成功签约,故可知发起签约人明知并同意收款人的收款行为,填写了收款人相关信息,否则是无法完成协议支付业务签约的。鉴于《授权支付协议》已明确应在网上银行申请解除协议支付业务,以及该业务终止的条件和后果承担,也明确了跨行授权支付及个人网上银行资金归集业务以《授权支付协议》约定为准。故自愿签约此项业务的签约人既然已同意签署《授权支付协议》就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承担由此形成的后果,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无涉。另外根据薛宝华签署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三条规定,薛宝华有义务不向第三人透露涉案借记卡安全要素,但薛宝华向他人透露密码、卡号等均已违反该协议约定。薛宝华来交通××××支行处开通网上银行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一再与薛宝华确认薛宝华预留的手机是否为本人的手机号码,并再三告诫薛宝华如预留他人号码不能办理网银业务,且账户资金存在被盗划的风险。但薛宝华仍不防控风险,预留他人手机号作为签约手机,将查询密码告知他人,明显违反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薛宝华自行承担,并向他人追偿,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无涉,交通银行桐庐支行的柜员已尽提醒义务。三、薛宝华损失与交行业务处理无因果关系。1、薛宝华主张其损失的扩大与交行业务处理不熟练有因果关系,但其未进行举证。2、无证据证明薛宝华损失与交行业务处理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无论是薛宝华自行申请办理协议支付业务还是他人利用薛宝华网银申请该项业务,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均无任何过错,也未违反与薛宝华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薛宝华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明,薛宝华本人在交通××××支行处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IC借记卡,预留了手机号码,并就该借记卡申请签约网上银行且被注册激活。后该借记卡在薛宝华个人网银业务端签约了四笔协议支付业务,授权交通银行在收到符合预先指定条件的收款人的付款请求后,按收款人的付款请求从案涉账户中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时无需再次输入付款密码)。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已提示薛宝华预留本人手机号码;办理协议支付业务时,交通银行桐庐支行亦向薛宝华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手机动态密码短信并提示诈骗风险。因此,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验证通过客户端输入的动态密码,再根据“协议支付”业务指定收款人的付款请求完成付款,在完成上述业务办理流程中,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无任何过错。另在收到薛宝华账户挂失申请电话后,交通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核对申请人身份、发送指令、操作挂失等一系列手续,其行为亦无不当。至于薛宝华隐瞒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柜员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将密码泄露给他人,致使其所称的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人骗走,此系其本人过错,且薛宝华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与交通银行桐庐支行无涉。因此,原审认定交通银行桐庐支行在履行本案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判决驳回薛宝华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薛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薛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