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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破(预)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破(预)字第00003-1号申请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沙田。法定代表人陈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国,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宾馆左侧君临.青园花都4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孙秋香。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以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枫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枫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通知了枫雅公司。枫雅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申请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称:1、枫雅公司不否认与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枫雅公司一直都在积极设法还债;2、申请人深知枫雅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的风险,其承诺会与枫雅公司共度困难,现其向枫雅公司逼债,毫无商业道德;3、枫雅公司曾多次要求申请人给予宽限时间,枫雅公司从其他项目赚钱还债,但申请人不顾当前恶劣经济环境,步步紧逼以泄私愤,目的是整垮枫雅公司、破坏和谐稳定的的经济环境;4、接到法院《通知书》后,枫雅公司与申请人进行了积极沟通,但其无法理喻。故枫雅公司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申请。枫雅公司就其提出的上述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沙田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枫雅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施工清政园小区建设工程。2012年12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备忘录》,载明:双方一致认可清政园小区工程施工结算总金额为82347000元,枫雅公司已向申请人沙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215000元,尚欠26132000元;本备忘录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枫雅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沙田公司移交工程资料供枫雅公司办理房产权证,如因沙田公司原因导致不能办证,枫雅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1日前,枫雅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枫雅公司应累计支付沙田公司工程款78347000元,剩余40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发生工程质保范围内的开支,枫雅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质保金4000000元全额退还沙田公司;枫雅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等等。2014年1月10日,枫雅公司向沙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至2013年12月31日,枫雅公司共欠沙田公司工程款23320000元(其中质保金4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按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支付;如到期未按承诺付款,沙田公司可凭本承诺书申请法院冻结、划扣枫雅公司资金和财产。本院认为,枫雅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对枫雅公司的破产清算由本院管辖。申请人沙田公司对枫雅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可由沙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枫雅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拒付的正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其资产情况并非资不抵债,并非缺乏清偿能力,相反,其承认公司资金困难。因此,沙田公司申请对枫雅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韶鹰审 判 员  舒智玲审 判 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