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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海军与北京一健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军,北京一健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海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智刚,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一健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南。法定代表人张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健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上诉人一健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健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临颍县四海新型建材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四海厂)业务经理董×介绍,2010年10月31日,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健达公司从四海厂购买砌块成型机及配套设备一套,共计货款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健达公司共支付四海厂330200元货款。2011年1月,设备送达一健达公司,同年2月20日开始安装调试,4月13日调试完毕。4月14日至6月14日进行试机生产,共生产出砌块2600方,生产出的砌块高低不平,无强度,根本无法使用。在此期间四海厂多次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进一步调试,但至今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无法生产出一健达公司所要求的合格产品,给一健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胡海军退还一健达公司购买设备款330200元;2.胡海军赔偿一健达公司各项损失1854912.7元;3.诉讼费由胡海军负担。一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2.证人董×证言;3.证人吴×证言;4.证人胡×证言;5.发票、支付凭单、银行回单;6.购买木托板发票13张、转账存根、送货小票、收据;7.叉车费发票;8.塑料托板支出凭证、支付凭证7张;9钢托架支出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出库单;10.设备运费及吊卸费支出凭单;11.车间设备安装费发票、支出凭证共81张;12.铲车费支出凭证及购货合同;13.加工定做合同;14.工资表和支出凭证;15.车间大棚费支出凭证、发票共37张;16.照片。胡海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健达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实,导致纠纷发生完全是由于一健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造成,而且部分合同条款为一健达公司私自添加修改。一健达公司向四海厂支付的合同货款不足,一健达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四海厂所生产的砌块成型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安装调试,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验收要求,经过了一健达公司的确认,足以说明四海厂提供给一健达公司的成套设备是合格的。请求法院驳回一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胡海军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称:一健达公司拖欠其货款1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一健达公司向胡海军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一健达公司负担。胡海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1.买卖合同复印件;2.产品试机卡;3.检验报告;4.录音;5.收条及借条12份。一健达公司针对胡海军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胡海军反诉状中提到的拖欠180000元不予认可。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一健达公司一共向对方支付了330200元货款,尚欠69800元未付。一健达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这笔货款,是因为胡海军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经过多次调试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海军的反诉请求。一健达公司针对胡海军的反诉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人胡×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胡海军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胡海军认为一健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有内容是后添加的,对后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合同的一方,胡海军应当持有合同原件,但是胡海军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及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一健达公司的合同系虚假,对一健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2证人董×的证言,胡海军认为当时调试设备时董×并不在现场,对董×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董×的证言与其提交的书面证言所述商谈购买设备时间矛盾,且购买设备签订合同过程董×并不在场,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3证人吴×的证言,胡海军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吴×系一健达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5发票、支付凭单、银行回单,胡海军认可一健达公司支付了330000元,但是认为330000元中有110000元支付的不是涉诉设备的钱,只认可收到了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海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只收到了2200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胡海军收到了330000元的货款;五、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6购买木托板的发票、转账支票、送货小票及收据,胡海军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涉诉设备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的涉诉设备存在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六、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7叉车费发票,胡海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提交的叉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七、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8塑料托板费的支出凭证、支付凭证,胡海军认为没有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八、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9钢托架支出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出库单,胡海军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没有提交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九、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0设备运费、吊卸费的支出凭单,胡海军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没有提交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1车间安装设备费发票,支出凭证,胡海军认可发票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发票及支出凭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一、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2铲车费支出凭证及购货合同,胡海军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一健达公司没有提交发票,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十二、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3加工定做合同,胡海军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健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三、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4工资表和支出凭证,胡海军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一健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四、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5车间大棚费的支出凭证、发票,胡海军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五、对于一健达公司的证据16照片,胡海军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六、对于胡海军的证据2产品试机卡,一健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称试机卡的用户意见为对二位试机工作人员基本满意,是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表现满意,并不是对机器设备满意,不能证明胡海军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试机卡注明了小故障经常出现,该卡能够证明四海厂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是不能证明设备已经能够正常使用、生产出合格产品。对胡海军提交试机卡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七、对于胡海军的证据3检验报告,一健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的检测对象不是本案涉诉设备,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十八、对于胡海军的证据4录音,一健达公司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一健达公司的员工孔祥忠并没有在录音中作出准确答复,对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十九、对于胡海军的证据5收条及借条,一健达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体现不出文×与胡海军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文×与胡海军存在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董×与胡海军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健达公司向四海厂购买砌块成型机一套,包括主机一台、成品过床一台、叠板机一台(双板)、输送机一台、控制柜一台、液压站一台、750型搅拌机一台、配料站一台、水泥输送泵五米、模具二套。合同价款40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企业标准(有国家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依据行业标准)。一健达公司负担运费。四海厂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合同签订后付款50000元,提货时再付200000元,下余150000元调试完毕付清。待合同各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合同自行解除。其他约定,如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缺陷的致使不能正常生产的,出卖人无条件退货,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托板、托架、各种原材料及人工费等等。2011年2月15日,一健达公司的生产厂长吴×在四海厂产品试机卡上签字,该卡载明,购机单位北京,姓名王亚东,产品名称规格型号QTE6-20-30,出厂编号11116,购机时间2011年1月17日。试机情况基本正常,小的故障经常出现。用户意见为对二位试机工作人员基本满意。对QTE-6-20-30的机器易损件及时提供,250液压油泵两套,震动电机电风扇两件套。四海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诉设备生产出过合格的产品,一健达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一健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四海厂向其交付过涉诉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图纸等,四海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健达公司交付过说明书、图纸、合格证。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一健达公司进行勘验,涉诉设备已经被拆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输送机没有外,其余所有设备均在一健达公司的车间内。一审法院另查,四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胡海军。2014年1月8日,四海厂被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一审诉讼中,胡海军申请追加文×、董×为第三人,因不符合追加第三人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问题,四海厂主张一健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上单方添加了相应的内容,对添加的内容,四海厂不予认可。但是四海厂作为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故该院认定一健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四海厂作为产品的出卖方,其对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一健达公司不认可涉诉设备生产出过合格的产品,四海厂提交的试机卡也无法证明涉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在四海厂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院无法认定四海厂已经向一健达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四海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一健达公司购买涉诉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相关的工业产品,至今,一健达公司没有用涉诉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四海厂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健达公司生产了合格的产品,一健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一健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一健达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健达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1854912.7元,但是因四海厂违约,一健达公司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对一健达公司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四海厂亦应予以赔偿。对于四海厂应当赔偿的数额,由该院根据一健达公司为使用购买设备所必须的投入、试生产的投入、购买设备的目的等情况综合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四海厂已被注销,故四海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投资人胡海军偿还。在四海厂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四海厂要求一健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2010年10月31日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胡海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一健达公司内的砌块成型机设备(型号:QTE6-20-30)一台收回,并返还一健达公司设备款330000元;三、胡海军赔偿一健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胡海军的反诉请求。如果胡海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海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产品试机卡可以证明胡海军已经完成对全套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产品试机卡是非常正规的文件,足以证明全套设备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健达公司生产厂长吴×在试机情况一栏的意见应理解为:产品合格、能够使用,符合合同要求。作为多台套机器组成的全套设备,不是精密仪器,使用初期的磨合调试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小的故障经常出现”并不影响设备运行。2011年2月15日设备试机成功,2011年3月22日一健达公司付款3万元,说明一健达公司认可产品合格。一健达公司拖欠货款,胡海军一再主张,一健达公司仍然拒不支付,故胡海军没有再派工作人员去维修设备。第二,胡海军提交的一健达公司副总孔祥忠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一健达公司向胡海军支付的330000元款项中有110000元是另一台机器的改装款,涉及本案已经支付的货款只有220000元,该份证据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判决共计四次提及胡海军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调试合格或生产过合格产品。首先,产品试机卡足以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能正常生产,因为“基本正常”必是能满足生产需要。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一健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且设备在一健达公司处放置,被一健达公司肆意毁弃,举证责任就应由一健达公司承担,况且产品不合格也不一定是由设备不合格造成的。第四,胡海军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健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一健达公司亦未予以否认。录音证据足以认定110000元维修款的事实。第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准许胡海军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胡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胡海军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健达公司负担。一健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吴×在产品试机卡上写的是基本正常,小的故障经常出现。从2011年初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到2011年5、6月份胡海军先后派过三批维修人员不停的调试维修,甚至包括更换部分零配件,最后仍然不能正常生产。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健达公司从未见过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胡海军提交的一份在其所在地质检部门做的检验报告中也有一项即液压油温升这项指标是不合格的。第二,胡海军主张110000元并非本案设备款,而是其他设备的改装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健达公司不予认可。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应该是由产品生产者负责。胡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合格,设备在生产过程当中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第四,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文×、董×与本案无关,如果胡海军认为有关联,可以另案主张。一健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胡海军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砌块成型机一套包括:主机一台、成品过床一台、叠板机一台(双板)、输送机一台、控制柜一台、液压站一台、750型搅拌机一台、配料站一台、水泥输送泵五米、模具二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产品试机卡、检验报告、发票、支付凭单、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健达公司与四海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部分合同条款的真实性。胡海军主张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系一健达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单方添加,但胡海军并未提交合同原件,对于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胡海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四海厂作为涉案设备的出卖方,应对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四海厂提交的产品试机卡中明确记载小的故障经常出现,其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涉案设备进行的检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一健达公司交付过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或一健达公司曾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厂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因四海厂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健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胡海军主张一健达公司已付330000元货款中的110000元系其他设备改装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设备改装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健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一健达公司为使用购买设备所必须的投入、试生产的投入、购买设备的目的等情况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胡海军上诉请求一健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四海厂已于2014年1月8日被注销,故四海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投资人胡海军偿还。关于胡海军提出的其与文×、董×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胡海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胡海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胡海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6230元,由北京一健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623元(已交纳12140元);由胡海军负担7607元(已交纳19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胡海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记员郑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