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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平、魏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平,魏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37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与花园街交汇处金茂苑2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彭国洪,经理。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301号。法定代表人:何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成明,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湾信用社)诉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矿业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佳,被告中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洪,被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鑫、被告陈平、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700,000.00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7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29‰,实行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质押合同》一份,在原告的营业部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缴存保证金587,500.00元。截止目前,该笔保证金余额为289,235.67元。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发放了借款4,70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魏成明、陈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目前,欠付利息累计已达131,864.30元。原告经催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欠息为131,864.30元,之后的利息以4,7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中和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8,0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天信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余额289,235.67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明确第1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1,715.51元,2016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以4,7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同时,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专户账号。被告天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以及天信公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请中主张利息上浮50%,我们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债务人有能力清偿,我公司承诺庭审以后,要求大家进行协商处理本案纠纷。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这个法人身份是我老板雷明有给我安的头衔,雷明有我们称呼董事长,我也没有参与过实际经营,中和矿业公司借贷出来的款我也不清楚。雷明有和会计让我去银行签的字。被告魏成明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此事情不清楚,我也没有去银行签过字。但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自己签写的。被告陈平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此事情不清楚,我也没有去银行签过字。但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自己签写的。我也不知道自己怎么就成为保证人了。原告沙湾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中和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天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担保机构备案证书、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陈平、魏成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700,000.00元,用于购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进行了催收;5、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营业部开设保证金专户并交存保证金587,500.00元,截至目前保证金余额为289,235.67元,原告有优先受偿权;6、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中和矿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00.00元及利息211,715.51元未偿还。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天信公司、魏成明、陈平均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中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余两份保证合同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平、魏成明对自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不清楚情况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沙湾信用社(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和矿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29‰,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14年8月20日,金额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20日,金额贰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金额叁拾万元整;2016年2月26日金额肆佰万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和矿业公司支付借款4,700,000.00元,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信公司愿意为中和矿业公司与原告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587,5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质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含未全面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天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魏成明、陈平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魏成明、陈平为中和矿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原告与天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中和矿业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天信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中和矿业公司、担保人天信公司于同日收悉该催收通知书,但其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天信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内扣划了298,264.33元用以支付被告中和矿业公司拖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目前保证金专户内剩余金额为289,235.67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700,000.00元和利息211,715.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和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季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1,715.51元,2016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以4,7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平、魏成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和矿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中和矿业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应当对被告中和矿业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和矿业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信公司、陈平、魏成明对上述被告中和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天信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余额289,235.6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为211,715.51元,2016年3月3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529‰上浮50%计算);二、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余额289,235.6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平、魏成明对第一项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8.00元,减半收取23,504.00元,由被告乐山市中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平、魏成明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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