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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繁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礼,孙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孟繁礼,男,汉族,1960年8月9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礼诉被告孙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孙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礼诉称:2015年9月12日2时20分,孙权驾车沿云鹤街由南向北行驶,孟繁礼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坏,孟繁礼受伤,孙权承担全部责任,孟繁礼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叁拾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大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0,581.6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2,422.6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要求给予一定期限来确定是否需要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陪20%。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吉A×号车辆所有人,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孙权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沿云鹤街由南向北行驶遇孟繁礼驾驶吉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孟繁礼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第201522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繁礼无责任。吉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孟繁礼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共10天,花费医疗费18,703.06元,花费门诊费1,546.00元,另原告主张支出医疗备品费332.60元。诉前孟繁礼委托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孟繁礼此次外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费4,000.00元。另查,孟繁礼为农业户口,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交通运输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孟繁礼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孟繁礼、孙权、保险公司对第20152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孙权、保险公司对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孙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其赔偿。关于孟繁礼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孟繁礼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可认定与此次相关的医疗费为20,249.06元,孟繁礼主张的医疗备品费332.06元,无正规票据,亦无法认定关联性,不予保护;2.孟繁礼住院共计10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保护4,000.00元;4、孟繁礼评定十级伤残,保护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20年,具体金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5.依据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8号鉴定意见书,孟繁礼伤后护理期限约需60日,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应为5,397.50元(2,698.75元×2个月);6.结合孟繁礼伤情及孙权过错程度,孟繁礼主张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保护5,000.00元;7.孟繁礼于2015年10月1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保护孟繁礼残疾赔偿金,依据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与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故鉴定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的,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孟繁礼的误工期限应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910.20元(209.40元×33天);8.交通费属于孟繁礼治疗病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保护300.00元;9.孟繁礼支出的鉴定费4,000.00元系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10.律师费酌情保护5,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8,199.24元{(20,249.06元-10,000.00元)×80%}、营养费3,200.00元(4,0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0元×80%),由孙权赔付医疗费2,049.81元{(20,249.06元-10,00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0元×20%)、营养费800.00元(4,000.00元×20%)、鉴定费4,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关于孟繁礼主张吉A×号车车辆损失8,888.00元,因其不是该车辆车主,其主张该车辆损失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繁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42.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5,3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6,910.2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99.24元、营养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二、被告孙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繁礼医疗费2,0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2,049.81元。三、驳回原告孟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0元由原告孟繁礼负担648.00元,被告孙权负担2,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