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会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玉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中,曲靖市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冷库彩钢瓦钢架大棚,合同对冷库钢架大棚用料、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玉茸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字,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系吕学军。原告在建被告的冷库彩钢瓦钢架大棚过程中,被告又将职工宿舍、值班室、抽水房、配电室、压缩机房、冷库、道路水沟、水池、厕所、围墙、埋水管、管网、绿化等及一些零星工程陆续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冷库彩钢瓦钢架大棚工程量约占总工程量的10%。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完工,2007年10月1日交付使用,2008年3月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证人崔友财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证人崔友财系挂靠在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崔友财与吕学军系亲家,该工程的结算审定由崔友财具体完成,崔友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结算审定,并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经结算审定,原告公司完成的签证工程、房建工程、冷库彩钢瓦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2099504.53元。证人崔友财借用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孙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郑惠英的专用章在该结算审定书上签章,其中郑惠英的造价工程师资质期限截止至2008年12月。自2007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陆续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0元。被告因认为工程质量与结算有问题找崔友财,并于2009年就开始拒付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后就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己委托了云南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重新进行结算,该公司经审定后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了该工程造价为1306741.19元的结算审定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对该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及现场勘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完工投入使用的位于沿江乡金江大道北侧冷库钢架大棚及附属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为1491909.81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1800元。另查明,承包方吕学军与被告2007年3月13日对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工程验收交工使用时应尽力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付不清,所欠的工程尾款,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2007年当地农村信用社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9%。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将其冷库彩钢瓦钢架、职工宿舍、值班室、抽水房、配电室、压缩机房、冷库、道路水沟、水池、厕所、围墙、埋水管、管网、绿化等及一些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该公司虽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但实际工程结算审定人系本案证人崔友财,其仅依照双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定,且借用造价员孙权、造价工程师郑惠英的印章,其中郑惠英的印章已过期,该印鉴无效,庭审中崔友财也不认可自己主导完成的工程结算审定书的结果,建议法院为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鉴于该工程的造价双方争议较大,疑点较多,矛盾尖锐,故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491909.81元,故对该案工程款本院确认为1491909.8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000元,现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11909.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9866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11909.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地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双方在2007年3月13日有约定,且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后就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下欠工程款111909.81元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按当地农村信用社1-3年的贷款年利率9%计算)。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180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委托崔友财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对崔友财是否具备资质及借用他人资质、使用他人过期资质未进行审查,导致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11909.8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按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年利率9%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麒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798666.53元,并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从2007年10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起按照当时当地农村信用社的年利率10.77%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造价员孙权和造价师郑慧英是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借用资质及印章的情况。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由定性错误。1、本案应属欠款纠纷案件。2、一审人民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审结算款2502192元进行审定为20995045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应该视为昆明远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定。三、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法。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曲福司鉴字【2014】第16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彩钢瓦钢架大棚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工程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经鉴定,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完工投入使用的位于沿江乡金江大道北侧冷库钢架大棚及附属建筑工程造价为1491909.81元。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禽蛋副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上诉人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