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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井英与张赛娟、王海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井英,张赛娟,王海涛,王翠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井英。委托代理人王建章,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赛娟。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娟。上诉人张井英与被上诉人张赛娟、王海涛、王翠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井英与被执行人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海涛拒不履行已生效的(2012)霸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3)霸执字第95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海涛所有的位于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被告张赛娟认为,其通过冀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翠娟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7日付清房款35万元,有房屋买卖合同和王翠娟收款字据为证,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准备入住,因过户不及时,被法院查封。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赛娟,法院应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并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霸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赛娟有证据证明已于2012年11月7日购买了该房产,且已实际占有,所有权应属张赛娟所有,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霸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杨井英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王翠娟,要求依法确认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翠娟,并对该房产继续执行。又查,2012年11月2日,王翠娟与何志平(张赛娟丈夫)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王翠娟将霸州市阿尔卡迪亚32号楼1单元202面积89.9平米,卖给何志平,总价为35万元,暂由何志平交预付款8万元,下欠款待房屋过户后当日一次交清。”协议上有王翠娟、何志平、刘四海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张赛娟通过刘四海给付王翠娟8万元,还清该房的贷款后取回房产证。2012年11月6日,王翠娟与张赛娟在霸州市冀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翠娟的房屋,坐落于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1-202室,建筑面积8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地下室面积12.06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35万元。本合同签订次日起,2012年11月7日张赛娟应付人民币35万元给王翠娟,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付清。”合同上有王翠娟、张赛娟、何志平的签名及霸州市冀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11月7日,王翠娟夫妇、张赛娟夫妇、刘四海、魏宝春等在霸州工商银行业务大厅,张赛娟将剩余的房款27万元交付给王翠娟,王翠娟给张赛娟出具了收款35万元的收据,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交给张赛娟。交接后,张赛娟、王翠娟、中间人刘四海、中介魏宝春等一起到霸州市行政服务大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由于网络问题没有办成。事后因该房产有人提出异议,房管局一直没有受理,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被告张赛娟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赛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1月2日王翠娟与何志平的卖房协议、2012年11月6日王翠娟与张赛娟及中介霸州市冀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何志平与张赛娟的结婚证、张赛娟在信用社取款35万元的对账单、王翠娟出具的35万元收据、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证及刘永海(刘四海)、魏宝春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结婚证、信用社的对账单、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支款项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房屋,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仍为王翠娟。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海涛、王翠娟均未出庭,无法与其核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导致不能出庭的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翠娟与何志平签订的卖房协议和王翠娟与张赛娟、何志平在霸州市冀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赛娟给付王翠娟购房款35万元,王翠娟将坐落于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1-202的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张赛娟,因网络问题及异议登记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赛娟已经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赛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王翠娟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张赛娟依法享有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确认为张赛娟。原告要求确认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翠娟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井英主张,涉案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故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王翠娟,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赛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赛娟与王海涛、王翠娟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张赛娟对房款给付过程,两次开庭陈述明显矛盾,也无法核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赛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赛娟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房屋买卖过程的全部细节,能够证明张赛娟与王翠娟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张赛娟,只是因为办理过户时房管局电脑网络故障未能办成,张赛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海涛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翠娟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过程的介绍人刘永海的证言、房屋买卖中介机构参与拟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赛娟的银行账户支款记录对账单,原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翠娟出具的收款条及交付给张赛娟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魏宝春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售给被上诉人张赛娟,张赛娟已支付全部房款,该房屋已交付张赛娟占有使用。据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确认为张赛娟。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翠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赛娟与被上诉人王翠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